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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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童曉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過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當場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7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7日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後,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9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調整汽車音響音量,卻遭員警誤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惟原告當日所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係晚間10時31分,且係在朋友家樓下所撥出,而由朋友家前往系爭路口需時5分鐘左右,故原告不可能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點(即10時33分)出現於系爭路口。
原處分書顯與事實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件原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其於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既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本應由被告就原
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僅空言辯稱上開舉發事實無誤之外,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原告向各該公司申辦門號及舉發當時之通聯紀錄結果,僅查得原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22時31分35秒曾有通話記錄,通話時間37秒,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此有前揭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酌以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搜尋上開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及所需時間結果,顯示自上開地點前往系爭路口約2.2公里,若以駕駛汽車為交通工具,需時約莫7分鐘,此亦有網路下載頁面在卷足憑。可證原告主張其於當日10時31分許於朋友家樓下撥打行動電話,以其朋友家前往系爭路口需時約5分鐘,故原告不可能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點(即10時33分)出現於系爭路口乙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俊瑝 於本院證述時係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駕駛勤務車執行22時到24時的巡邏勤務,行經過港路、八堵路口時,原告在停等紅燈,勤務車併行停等紅燈,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原告之的駕駛座車窗有搖下,看見原告低頭在按壓手機,有無播出我不清楚,原告看到我就將手機往副駕駛座上的椅子丟,就叫原告停靠路邊,未檢視原告使用之手機,就開舉發單,違規時間是以發現原告違規行為的時間而為記載,並非檢視原告手機通話的時間而為記載。」、「當時舉發是以原告使用手機,不是以原告有撥接電話。(提出基隆市警察局新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工作細部計畫,以取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102年1月1日起執行取締工作。)」等情,依上開舉發警員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以手操作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確有撥接或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原告之行為雖可能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力而有危險之虞,然其既未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自不能任意擴張法律適用之層面,逕以該處罰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