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雅琳
被   告 烜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15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幫原告定作招牌乙式,原告已於簽
約日交付訂金2萬5千元,簽約時有約定交貨期為2至3週工
作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招牌予原告,
惟被告遲未完成,事實上亦無完成之可能,原告已於105
年7月1日依民法第50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所收受之訂金2萬5千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僅向被告反應修改字體,對招牌圖稿及其他內容並無
異議或為大變動。10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招牌製作
進度,被告始要求原告備妥電源及開關,並稱105年6月29
日前會至現場施作,並未說招牌已製作完成,原告於105
年6月25日已依被告通知將電源及開關備妥後,通知被告
欲與其討論電源及開關位置,惟被告稱出差無法至現場,
原告遂將裝潢工程人員連絡方式予被告,亦請裝潢工程人
員與被告連絡,然迄至105年7月1日被告均未連絡或通知
原告至現場裝設招牌,原告因屢次詢問未果,認被告已嚴
重影響耽誤原告店面開幕工程,故於105年7月1日以LINE
訊息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訂金,被
告於收受LINE訊息後,始回覆招牌已製作完成,並傳送照
片與原告。
2、原告係因聯繫被告皆無法告知交付招牌之工程日期,導致
原訂105年6月27日前應交付之招牌無法如期交付,嚴重影
響店面開幕之籌備進度,原告始另訂製一新招牌於105年7
月27日裝置完成。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製作招牌過程中曾依原告指示修改招牌內
容圖稿3次,經兩造定稿後被告隨即進行實體招牌製作,並
於105年6月23日通知原告準備好招牌電源及開關,嗣於105
年6月25日招牌實體已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僅需至現場
安裝招牌即可完成,惟斯時原告竟稱其有請裝潢師傅,請被
告與裝潢師傅討論有關招牌及電源開關,被告雖有聯繫裝潢
師傅,然裝潢師傅一直未告知被告何時將電源開關裝好,被
告係在等待裝潢師傅告知電源開關裝好,才未至現場安裝招
牌。詎原告於105年7月1日以被告製作之招牌會造成違法建
築之工作內容及被告未於105年6月27日給付為由,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又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6公尺,除
應檢具前條文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兩造約定製作之
側懸式招牌規格為1.21212×5.45454公尺,縱長未超過6公
尺,縱超過6公尺,亦僅係業主即原告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被告製作之招牌不會造成違法建築之工作內容。被告早於
105年6月25日已將招牌製作完成,並有將招牌圖片以LINE訊
息傳送予原告及表示要至現場安裝,原告不得隨意解除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5萬元之價格幫原告定作招牌乙式,原告已給付定
金2萬5千元,簽約時有約定交貨期為2至3週工作日,惟被
告於3週後即105年6月27日前均尚未交付招牌予原告,原
告於105年7月1日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LINE訊息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招牌已遲延工作,原
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項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將訂金返還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在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2
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經查: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
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
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一)第132-133頁)。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
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
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價單固有記載交付期為2至3週,惟此應
係被告預估完成工作所需之時間,並非原告要求或兩造有
約定特定期限,而就系爭工程內容觀之,亦僅係為原告製
作特定規格之招牌,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行為,亦無
何非於105年6月27日完成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否
則原告即應會特別要求特別載明交貨日期,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應於105年6月27日完成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云云
,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即依報
價單內容製作招牌完成,僅剩現場安裝,惟原告卻藉故於
105年7月1日表示解除契約才未繼續至現場安裝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兩造對談之LINE訊息資料為證,與原告自己提
出之LINE訊息內容亦屬相符,原告雖稱被告105年6月25日
並未傳送已製作完成之招牌照片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
6月25日已將招牌製作完成,惟觀之兩造對談內容,被告
於該日確有向原告說明招牌已組裝好了接著要去現場安裝
,是被告顯無何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反係原
告於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間並無何與被告再為聯絡安裝招
牌情事,隨即於同年7月1日以招牌會造成違法建築問題云
云表示要解除契約,然招牌尺寸係經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被告自應依約製作,原告於被告依約製作完畢後始以其
他非合約事由對被告為主張,自屬無據,至6月27日並非
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特定期限,已如前述,縱未於該日
至現場施作,仍可安排其他期日安裝,原告於105年7月1
日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是被告
已製做完畢之招牌未繼續進行安裝工程由原告使用應係可
歸責於定作人之原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招牌所致,尚難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萬5千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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