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1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速偵字288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
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
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鎮○○路○○巷宗
辰竹行旁時,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路邊休息,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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