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曉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叁臺、簽單
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雲林縣○○市○○里○○街○○號2樓雖係被告住宅,惟既
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民國
(下同)105年7月某日至105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經
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
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
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
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
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3臺、簽單15張,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雲警
六偵字第1051002375號卷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偵
查卷宗第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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