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能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及德興路口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德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林萬能疑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對林萬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萬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
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
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且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
不久,旋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足證被告雖明瞭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卻仍於短時間內再度酒
後駕車,漠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國小畢
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