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黃敏華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
欠現金卡借款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向鈞院請求負清償責任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換發鈞院104年司度執月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明確記得申辦當時,業務員告
知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支付命令申請狀
上所載信用額度是5萬元,與現實不符,又原告曾於95年7月
間聯絡被告要求停卡,則就原告要求停後卡該現金卡即應停
止計算利息,但被告卻不予理會,3萬元之本金卻要支付
72,049元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0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現金卡金額爭議
之異議事由之事實,乃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不得據
以提前異議之訴,況從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申請現金卡額度
非僅有3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
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
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
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
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
條之4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
行力,並仍有實體上確定力;且債務人對於104年7月1日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
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
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據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433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4年司度執月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等查明屬實。又依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
址,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此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30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支付命令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
爭現金卡之欠費金額與實情不符等語縱認屬實,究屬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
本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致系爭支付命令已確
定在案,自不得再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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