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樹海 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偉書
被   告  謝文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承
被   告  張靜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哲
被   告  張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召開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關於「地下停車場是否開放汽車格停機
車」一案,經投票表決通過不贊成開放,即汽車格內只能依
社區公約規定停放乙輛汽車,不得再停放機車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然被告均不遵守上開會議決議,迄今仍將其機
車停放在其汽車停車格(被告謝文琳停車格編號62號、被告
張靜如停車格編號73號、被告 張銀和 停車格編號35號)內,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牽移其機車,被告仍置之不理
。本件原告所屬之社區停車場位於地下室一、二樓,雖車位
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但皆屬共用部分,因此必須受
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故車位使用人有
遵守管理定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決議、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
將機車移出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格。
二、被告張靜如及被告謝文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格為約定專用停車格,雖無獨立權狀,
但有特約使用證明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
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為建物之特
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
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因此,各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格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請求牽移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將
機車放於停車格內並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之使用
,亦不影響他人或社區安全等語置辯。被告張銀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4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關於「地下停車場是否開放汽車格停機車」一案,經投票
表決通過不贊成開放,即汽車格內只能依社區公約規定停放
乙輛汽車,不得再停放機車之決議,然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仍停放在編號62號汽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停放在編號73號停車格內、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仍停放在編號35號停車格內,
至今仍未移除,此有樹海一家社區105年5月14日召開第19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住戶公約、存證信函、停車位
照片、補正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又排除侵害訴訟,應以現在對侵害物之有處分權
限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有處分權限之人,縱令該侵害係因
其人之行為而造成,權利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對之(即非現在有
處分權限之人)請求排除侵害。查原告係請求將前揭機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98-QAA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移出樹海一家社區地下室停車格
等語,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前揭機車車籍資料,前揭機車車主
分別登記為訴外人 吳政緯蕭堯 及楊智哲,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本件被告對前揭機車有處分權,是原告以非處分權人之被
告為排除侵害訴訟之相對人,難謂本件當事人為適格,揆諸
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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