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雅苓
被   告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105年12月8日以補充送達方式對原告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茲原告已逾所命繳納期
間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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