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前開二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因前開刑之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更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戒惕,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在友人即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位於臺中縣○○鄉○○路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試管內燒烤試管燃燒發出煙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搜索甲○○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該車駕駛者 陳志榮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重二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分裝之十五小包共重六十三公克,而查悉上情,另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後,經被告確稱: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承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復查:
(一)被告在被查獲後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藥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三六頁)。按:
1、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2、另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採。
(二)復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至七、三七頁,本院卷四至十八頁)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足見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點,復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重二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及分裝之十五小包共重六十三公克,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陳稱:該毒品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此亦據證人即同車友人 劉原輔 於警詢證述稱:遭警查獲之毒品應係同車駕駛之陳志榮所有等情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是該扣案之毒品自屬於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且檢察官既業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故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