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處,見有警員攔檢盤查時,當場將其手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棄置於地上,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當時確有在場,並經警員於現場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腳痛風始前往上址附近欲找友人借錢看病,扣案毒品係警員在地上拾獲,且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扣案毒品之包裝亦未經鑑定有無伊指紋,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於偵訊時證稱:「(問:本件查獲時的情形?)當時我們小組到現場搜索,埋伏時見甲○○走出來要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時,甲○○拔腿就跑並自褲子的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丟棄在路旁;(問: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是在何處查獲?)我們看到他丟棄在路旁就撿起來了;(問:有親見被告將安非他命丟棄在路旁?)我們整個小組都有看到,才會知道那裡有一包東西。他丟棄東西的地點離他只有三步左右;(問:當時有向被告表明身分?)當時我們盤查時有向被告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另外我們當時主要是去臺中縣○○鄉○○路○○○巷○○號及其對面的鐵皮屋,當時有搜索到毒品,當時是據報那裡有販賣毒品,所以才去聲請搜索,當時被告是進去二十號裡面又出來我們才上去盤查;當時是因為丙○○開車來接被告,我們才知道要叫丙○○下車,事實上當時我們在現場,已經先抓了一批有二位,再埋伏十幾分鐘後才看到甲○○自屋內出來,我們並沒有看到丙○○載甲○○到達現場,只看到甲○○自屋內走出,我們才上前盤查,過了一會兒丙○○才開車過來停下來,我們才上前盤查,事實上那裡是只能一部車進去,不可能迴車,要迴車要到外面大馬路,外面大馬路距離現場約有幾百公尺」等語(見毒偵字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訊問筆錄),證人丁○○與其餘現場查獲員警己○○、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問:你們四位是否參與查獲被告?)是的;(問:如何查獲被告?)我們原來是搜○○○鄉○○路○○○巷○○號及對面的鐵皮屋,在現場埋伏,當時被告是從二十號屋內走出來,因那只有一條巷子,只有被告一個人走出來,我們就表明身份盤查被告,被告就將手上的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被告跑一、二步時,我們就把他制伏了;(問:當時丙○○是否開車載被告到二十號?)當時沒有看到;(問:何時看到?)我們盤查被告後,丙○○才開車從東洲路與七十九巷口開車進來,要載被告離開,我們也有盤查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而其為免遭警查獲,仍將之棄置於地上無疑。次查,證人即開車搭載被告前去上址之丙○○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受朋友甲○○之託要去載他看醫生所以才會去臺中縣○○鄉○○路○○○巷」等語(見毒偵字卷第一三頁筆錄),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甲○○打電話叫我去看腳痛,我開車到甲○○當時居住的豐原市○○街市場內載他,結果到神岡鄉被警方查到的地點,他說要去找朋友借錢,那朋友我不認識,我就讓他下車,我去迴車回來,警方就出現了,當時我人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員警查獲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我是開車載被告去找朋友到東洲路七十九巷二十號,他朋友是誰我不清楚,他下車後,我就開到前面約一百公尺處迴車,迴車回來時,就看到員警叫被告趴在地下,我載他去時沒有看到員警;(問:在地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否你的?)不是,我當時沒有下車;(問:是否被告的?)我不知道,應該不是,被告說腳痛要向他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搭載被告去查獲地點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要看病,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因為被告要向友人借錢,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因為腳痛向朋友借錢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顯係依附被告上開辯稱而為迴護之詞,且證人丙○○供稱查獲當時其不在現場而係嗣後抵達,其證稱扣案毒品應非被告所有云云,容係臆測推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毒品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所得鑑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查尿液篩檢報告,僅係有無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與有無持有毒品之犯行間並無必然關連,其結果縱呈陰性,僅係供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判斷依據,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即無持有扣案毒品。至被告聲請就扣案之毒品送指紋鑑定調查有無其指紋依附其包裝上一節,惟查指紋之採集難易因時間長短、附著物材質不同、接觸時間長短、保存狀況良窳、溫、濕度高低、及把握程度等因素而受到影響,扣案毒品自查獲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迄今,已逾半年,而扣案毒品查獲時已遭丟置地上,其後經被告按捺指紋後置於煙毒證物袋中,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偵查機關送請鑑定成分為何,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是則扣案毒品於案發後迄今其間業經被告、相關經辦人員接觸,欲就扣案毒品之查獲原狀進行指紋鑑定已屬不易,且鑑定結果亦失精確,退而言之,縱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指紋依附其上,由於上開因素交互影響,亦難逕認被告未曾持有扣案毒品,其鑑定結果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重量非多,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