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金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為經營飲料批發買賣等業務之香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億公司)負責人,香億公司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代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維他露公司)經銷維他露等產品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聯社)及縣市聯合社等,其間均能按時支付貨款,而取得維他露公司之信賴。詎戊○○○嗣後明知香億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香億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前已取得之信用與促銷月之機會,向維他露公司大量進貨(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如附件所示,總價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不知情之維他露公司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前開貨品。戊○○○旋將前開貨品銷售予縣市聯合社等並自各代送處取得貨款後,迭經維他露公司催索,均不支付前開貨款,維他露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維他露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係香億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向自訴人維他露公司先後購買前開貨品,再銷售予縣市聯合社等並各自代送處取得貨款,且積欠自訴人之貨款迭經催索迄今未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香億公司目前係歇業,並未倒閉;又自訴人片面停止供貨,且自訴人將國防部福利總處代理運送權轉予他人代送,復因自訴人浮報價格致香億公司遭罰兩百多萬元等因素,始不願支付前開貨款,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復有出貨明細、銷貨明細資料列印、出貨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戊○○○以香億公司名義自自訴人處進貨後,再將前開貨品以香億公司名義銷售予縣市聯合社等並自各代送處取得貨款,而迄今尚未償還自訴人等事實,復經證人 黃寶珠 、 李嘉仁 、 張煚明 、甲○○、乙○○、己○○等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戊○○○於進貨前一年餘即明知一直虧本可能無法還清自訴人貨款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戊○○○於積欠貨款後,令自訴人催討無著,事隔已久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於訂購前開貨品之初,即具為他人即香億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則被告戊○○○隱瞞香億公司將無法清償之事實而自自訴人處獲取前開財物,自足認係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雖辯稱係自訴人片面停止供貨,且自訴人將國防部福利總處代理運送權轉予他人代送,復因自訴人浮報價格致香億公司遭罰兩百多萬元等因素,始不願支付前開貨款,並非詐欺云云。然:
1、因香億公司未支付前開貨款,而由黃寶珠等人與共同被告丁○○接洽,經由丁○○告知香億公司無法再代理亦無法付清貨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寶珠、張煚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所辯稱係自訴人片面停止供貨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於八十七年間因自訴人浮報價格致香億公司遭全聯社索賠一百九十六萬元(或稱兩百多萬元),及自訴人片面違約將國防部福利總處代理運送權轉予他人代送,致香億公司蒙受損失,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約六百萬元(含十一年以二百餘萬計算之民間利息)等事實,迄未見被告戊○○○提出應由自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之證明,且參酌前開損害皆係時隔多年,若應由自訴人負責,其為何不提出求償,或由多年前之貨款扣除?其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三)至證人 劉柏鴻 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戊○○○欲與自訴人結清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數量、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係夫婦,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以往信用為詐術,明知其等及香億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密集大量向自訴人進貨共一千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期交貨,屆期催收貨款,始知香億公司已倒閉,被告丁○○等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曾受自訴人招待旅遊,須係香億公司員工,始有此待遇等情;並提出有應收款明細、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另有事業,並未詐欺等語。經查:1、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丁○○並未於香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繳交前開部分貨品貨款予香億公司之代送商,並未與被告丁○○接洽過業務等情,亦據證人甲○○、乙○○、己○○等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尚難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2、自訴人所提出之應收款明細、出貨單等,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丁○○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難據此認其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3、證人黃寶珠、李嘉仁、張煚明雖均證稱被告丁○○曾與其等接洽業務工作,並與其等談論積欠貨款、放棄代理權等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戊○○○曾受自訴人招待出國旅遊等,均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悉香億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有進貨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丁○○所辯縱不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因其抗辯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法官黃渙文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