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二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供生活所用之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左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騎駛其母親 吳梅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戊○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前,發現該公司前置有鐵板(規格:五十三‧三公分×十公分×一‧七公分)卻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四十一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六十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駛離,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鐵板四十一塊,載往臺中市○○路○段一三六九之二號 劉泓儒 經營中古貨物資源回收買賣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劉泓儒,得款九百八十四元。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騎駛前開機車又到戊○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前,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三十塊(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九塊),價值共約四千八百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以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陳 楊雅萍 (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竊得之鐵板三十塊,前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欲變賣時,為警循線在泓儒企業有限公司前查獲。
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鄉○○路○○○○號甲○
○住宅前,以由側面一樓冷氣窗上之鐵窗爬上二樓之後陽臺,再趁二樓後陽臺之窗戶未鎖之際,從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逾越進入甲○○之住宅,竊取住宅內甲○○所有之菲利浦廠牌手提CD音響一壹(價值約五千元)及不詳廠牌DVD影音光碟機一臺(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鄉○○○○街○○巷○
號丙○○住宅前,以翻越住宅旁之牆垣進入後,由建物外側之樓梯到二樓,再由二樓冷氣窗上之窗孔爬上三樓之陽臺,又將陽臺落地鋁製玻璃門推出縫隙,再以手從縫隙將門閂打開,而直接進入丙○○之住宅,竊取住宅內丙○○所有之電腦一臺(價值約五千元)、印表機一臺(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五萬元)、SONY廠牌V8一臺(價值約一萬元)、不詳廠牌照相機一臺(價值約五千元)、傳真機一臺(價值約三千元)、發電機一壹(價值約二萬元)、身分證一張及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在甲○○、丙○○前開住宅內採得指紋送鑑定,發現係丁○○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秦瓊照 即戊○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甲○○、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劉泓儒陳稱被告變賣鐵板共計七十一塊等情無訛,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害人甲○○、丙○○前開住宅內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二二六○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丁○○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鐵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在夜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於夜間踰越牆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所為(被告係直接從落地鋁製玻璃門走進屋內,不構成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一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次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事實欄㈠、㈡間係接續犯之關係,惟被告此二次竊盜行為,相隔一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且被告竊得鐵板後當日即載去變賣,變賣之後隔日再行竊,二次竊盜行為顯然各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事實欄㈠、㈡二次竊盜行為,應以連續犯論之,才稱允當,公訴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二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於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擾亂國人居家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