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林勇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攜美金(下同)百元面額紙鈔數十張及二十元面額紙鈔九張至臺中市○區○○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辦理匯款事宜,竟意圖使匯款承辦人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甲○○於前開時、地,利用點鈔之機會,趁其不注意,將其交付之七十張百元紙鈔,從中調換九張面額二十元之紙鈔,隨後再向其騙稱所交付之百元紙鈔中有九張係面額二十元之鈔券,致其一時失察,以九張百元紙鈔與之更換,損失七百二十元云云之不實事項,而誣指甲○○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嗣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乙○再議之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攜帶之美鈔並無舊鈔,然於告訴人數次以舊鈔為由要求更換時,被告何以均未加質疑?且被告於其告訴甲○○詐欺案中所稱:當時即知取回的都是二十元的鈔票等語,與被告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辯稱:嗣回到家後,當日晚上才發現取回的九張鈔票面額是二十元等語不符;又卷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至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辦理匯款之交易經過,並未發現有動作不連續、畫面遭刪除及秒差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甲○○有私自調換美金鈔票之舉動;再告訴人甲○○因上開情事經誣告為詐欺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乙○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未明確告知伊所取回之紙鈔為二十元鈔票,伊確實不知告訴人所交還之紙鈔為二十元鈔票,伊當時以為告訴人所交還之紙鈔為破舊之百元鈔票,事後返家清點始知取回之紙鈔為二十元鈔票;伊自信從美國攜回之百元鈔票,不可能摻有二十元之舊鈔,遂推論告訴人換鈔、換櫃辦理等情事,大有蹊蹺,因而誤會告訴人於換鈔時將百元鈔票掉包成二十元鈔票而為申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陷人於罪,伊缺乏誣告之故意甚明;又中國商銀臺中分行監視錄影帶雖能證明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認調換鈔票之情事,惟亦顯示伊取回鈔票時並未檢視鈔票即放入口袋內,足見伊主觀上認為取回之鈔票仍係百元鈔票,故上開錄影帶不足為伊有誣告意圖或虛構事實故意之積極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前往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告訴人承辦櫃檯辦理匯款,在告訴人檢視被告所交付美金紙鈔之過程中,告訴人共有三次從被告所交付之紙鈔中,抽出部分紙鈔,請被告予以更換,於完成換鈔後,告訴人即用點鈔機確認紙鈔張數,並離開座位到後方驗鈔機上檢驗紙鈔之真偽,完成後,因告訴人中午用餐時間已到,遂請被告到隔壁同事 張雪花 承辦之櫃檯辦理後續匯款事宜,而告訴人隨即離開去吃午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在卷。則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告訴人有更換鈔票之動作,且點鈔完畢後,告訴人告知伊後續匯款應轉檯辦理後,告訴人逕往座位後方離去之事實,因而懷疑告訴人將伊所交付之百元紙鈔掉包成二十元紙鈔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於其告訴甲○○詐欺案之偵查中陳稱:「(問:當時是否即知拿回去的都是二十元美鈔?)是。我當時未即反應該面額二十元美鈔不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查被告曾於該案之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一時匆忙之際未查覺,立即以玖張面額百元美金與之更換。」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復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問:當時行員發現七十張壹佰元美鈔中有九張二十元美鈔時,你為何馬上拿出一百元美鈔與該行員換回九張二十元美鈔?為何當時沒有提出異議及報案?)因為我相信銀行。所以一時沒有察覺那九張二十元美鈔已被調包,所以並無提出異議及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正面)。核其真意,當係被告取回告訴人所剔退之美金紙鈔時,並未知悉上開紙鈔之面額為二十元才是;況人與人言語溝通發生誤解,在所難免,且被告於警、偵、審之筆錄,係將被告言語之陳述轉換為文字,亦難保不會有差異發生,縱筆錄記載完成前皆有經被告閱覽確認之程序,但實務上能對筆錄記載字字斟酌之被告,亦屬少數,是被告辯稱:伊於告訴甲○○詐欺案之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訊問並未完全瞭解其真意,即驟然應答為「是」,且伊僅表示「當時我一時無法察覺到」,而非筆錄所載「當時未即反應該面額二十元美鈔不是我的」等語,亦不無可能,另被告取回告訴人所剔退之紙鈔時,未加檢視即順手放入自己口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復參以百元美金與二十元美金之大小、顏色均屬相同,僅票面金額不同,甚難瞬間即區別其間之差異等情,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剔除之美鈔時,是否已明確知悉該取回之美鈔確屬二十元之美鈔,應尚有存疑,自難僅憑被告於其告訴甲○○詐欺案之偵查中所為陳述,而認定被告取回告訴人所剔退之紙鈔時,已明知上開紙鈔之面額為二十元。而被告究竟收回之美鈔面額為二十元或一百元,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因被告在該案中係屬被害人,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所誇大,惟難謂顯然逸脫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對於事實之描述有所誇大,而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三)再者,關於鈔票究屬新鈔或舊鈔之認定,常依各人主觀上之認知而有所不同,尤以從事收受美元鈔票業務之銀行職員而言,為顧及美元鈔票之流通,常以鈔票摺痕或記號過多為由,即認定該鈔票為舊鈔,並予以拒收,此乃一般曾與銀行辦理外幣買賣之人所皆知之事,故在一般人主觀上認為非屬舊鈔之鈔票,難保不被銀行職員視為舊鈔而予以剔除,並要求更換。本件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自承當天攜往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辦理匯款之美鈔並無舊鈔,然被告係經常前往銀行辦理美元存款匯款之人,此有中央信託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知銀行要求美金鈔票向來嚴格,是以告訴人告知被告有部分舊鈔時,被告不以為意,立刻以其他鈔票予以更換而未加質疑,衡情尚與常情無違。
(四)又依勘驗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至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辦理匯款之交易經過,並未發現有動作不連續、畫面遭刪除及秒差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有私自調換美金鈔票之舉動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其告訴甲○○詐欺案及本案之偵審中,多次指摘錄影帶非全程錄影、有經過剪接云云,自屬無據。惟判斷錄影帶真實與否,以現有科技水準並非難事,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知,確與錄影帶顯示不符,衡情被告應不會多次質疑錄影帶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應係對於當時告訴人辦理換鈔、點鈔、離開座位等動作之先後次序有所誤認,所生之主觀認知差距。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指摘該錄影帶勘驗之畫面內容有誤等情非屬真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知收受二十元之舊鈔後,而猶故意誣指告訴人詐欺之情形。
(五)末查,被告指訴告訴人詐欺金額僅七百二十元,衡以被告係在美國加州經營汽車旅館業,並經常有數千元存入銀行之慣行,此有被告名片一張及中央信託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清單一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衡諸常情,應不會為此區區七百二十元,而恣意誣指告訴人詐欺;參以被告支出因其指訴告訴人詐欺案及本案而多次從美國返回國內出庭之旅費,及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與指訴告訴人詐欺金額不成比例,且被告與告訴人又素無怨隙或仇恨,益徵被告應無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取回之紙鈔面額為二十元,而故意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況因被告在該告訴詐欺之案件中係屬被害人,則其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所誇大,然此應與常理無違,而被告指訴告訴人有詐欺之情,可認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換鈔、轉櫃辦理及往座位後方走去等動作,而出於主觀上之合理懷疑,尚非全然無因,事後雖證明應僅是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惟仍不失係被告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對於主觀認知之「真實」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故意攀誣告訴人之情事,尚不得僅憑被告指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而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