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五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五三二號),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丁○○互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土地公廟前之隔壁攤販,雙方因擺攤問題,宿有怨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復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庚○○與丁○○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過程中造成丁○○受有左手肘一處擦傷、右下肢小腿骨處之一處擦傷之傷害(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動手打伊,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她自己抓的,證人乙○○的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向被告庚○○買東西之 蔡玉煌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向庚○○買東西,隔壁攤位之告訴人向他說被告的水果有蟲,不要向被告買,之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對罵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五號卷宗第二七頁),並有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雙方爭執之警員戊○○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勒務中心通報,立即趕往現場,到達時,並未見及二人互毆,只看到蔬果散落地面,據在場人員之告知,稱二人有發生拉扯,故請雙方到警局製作筆錄,但雙方都說要擺攤沒有時間前往警局,約莫至中午,告訴人丁○○始拿著醫院驗傷單前往警局說她的手及腳有受傷,經目視查驗結果,告訴人左手肘以下有一處擦傷,看起來類似是指甲的刮痕,刮痕方向與手臂方向垂直,右下肢即小腿骨則有一處外力擦傷,其他之頭部、臉部則未見有傷痕,在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即常有爭執之情形,因此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有印象等語明晰(見本院卷七四至七
九、八三、八六至八八頁),互核前開二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等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自無之偏頗之虞,均堪採信。,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當天確有口角,並有拉扯之肢體動作,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自行以手抓傷自己之手臂云云,惟以被告當庭以手比劃模擬告訴人自行製造傷痕之動作觀之,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自行製造傷痕之情事,則告訴人手臂上之傷痕應與手臂平行,誠然與前開證人戊○○警員檢視告訴人傷痕係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形態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自行製造傷痕之行為,被告就此所為置辯,委無足採。
(二)復以,針對雙方衝突之經過,告訴人固指陳:被告係持置放水果之塑膠籃及木板打傷造成告訴人頭部瘀腫、四肢多處擦傷,然而,前開在場目擊證人蔡玉煌並未述及雙方有激烈之肢體衝突,又倘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之際,被告有確如告訴人所指之攻擊情事,則當時衝突情況必然猛烈,何以告訴人或在場之人於警員到場之際均未將爭執衝突原委告知警員?又告訴人在警員請雙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反向警員稱要擺攤沒有時間前往警局?再者,據證人戊○○警員所述,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後,特地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要求在場警員當場檢視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稱:當時就診時醫生本要擦藥,經其拒絕,其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可,因其要將傷勢給警察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十頁),首依告訴人當場拒絕醫師治療之情事觀之,已可徵傷勢不甚嚴重,又以,告訴人當下既特地前往警局,要求警員查驗傷勢,則其必定急欲將受有之傷勢全然地呈現予在場警員,然據證人戊○○證述稱:當時檢驗之傷勢確僅有左前臂及右小腿部各一處之擦傷,並未見有其他傷勢等語,實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擊,致成頭部瘀腫、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情不符,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固因細故口角並互有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左手肘以下、右下肢即小腿骨各有一處外力擦傷,然非若告訴人所指述之遭被告以塑膠籃及木板攻擊等情,甚為明顯。
(三)另以,證人乙○○縱於偵查時證稱:她當時在市場買菜,剛好自告訴人丁○○的水果攤前經過,被告將告訴人的水果及蔬菜翻倒在地,並且拿木板打告訴人的頭,打了好幾下,後來又經過上開地點,再度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攤位翻倒在地,但時間究係何時,她已經不復記憶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三頁),惟查,據證人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因攤位舊怨屢屢發生口角,爭執衝突時常發生,前開證乙○○證述各情究係指何次、何時點所發生之事實,證人乙○○既無法確證,且證人乙○○所述被告毆擊告訴人頭部等情,亦與前開證人蔡玉煌、戊○○所述各情及告訴人當時傷勢之表徵互有差異,自不得因此遽採乙○○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以證人即同在附近擺攤之證人壬○○、甲○○、丙○○、己○○雖均結證稱:當時均在附近擺攤作生意,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吵,但未見及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九頁),然其中證人壬○○竟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早上在吵架,後來警察來了,就將該二人帶走等語,實核與證人即警員證稱:當日上午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立即至警局,係約至中午時,告訴人始至警局等情互有矛盾,再參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案發起至證人壬○○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述時,已相隔半年之久,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時常口角互有爭執,堪認證人壬○○所述已有記憶之瑕疵;再者,證人甲○○雖證稱當天聽聞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但因當時要賣菜,故未見及二人衝突之經過,是證人甲○○誠無法述及當時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原貌。另證人丙○○業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曾向告訴人說:很倒楣才會和告訴人擺在一起,告訴人因此持飲料罐丟她,從而,證人丙○○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己○○經檢察官問及何以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發生之事實經過有所記憶時,證人己○○證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時常發生爭吵,次數很多次,但詳細次數已不記得等語,是認證人己○○與其餘在附近擺攤之證人,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屢屢爭執,對於所證述之上情是否確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事實經過,已難予確認,自難採摘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後前後,無預見可能會被是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性較小,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惟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為提出告訴及向警員證明身上的傷勢,到醫院就診治療之際,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之文書,已可預料將供作訴訟書證,與一般人至診所求診,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製作之病歷資料性質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自不得據告訴人嗣後向醫院要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遽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而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證人蔡玉煌及警員戊○○之證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口角而起拉扯爭執,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肘以下、右下肢即小腿骨各有一處外力擦傷之傷害,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屢因攤位問題生有爭執,破壞鄰里之安寧和諧,不僅影響雙方營生,亦且造成周圍攤位之不便及困擾,又雙方嫌隙動輒須由警力前往勸導處理,耗費大量社會成本,雙方之舉均不可取,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丁○○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告訴人之攤位,使告訴人所有之果菜散落滿地,致令不堪食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指證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攤位之犯行,且稱:告訴人之攤位係其自己翻落,非伊所致等情。經查:證人戊○○警員證稱:當時他趕至現場時,散落在地面的菜大都保持完整,至於較遠處白實線附近的菜是因往來的人群車輛踏過因而輾碎等語,再觀之經證人戊○○警員指證稱由其本人所親攝之現場照片如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五、六號照片所示,散落在地之蔬菜確實大都保持完整,至於碎裂之菜葉實無由證明係被告毀損所致,另以,證人乙○○固證稱:當時告訴人之水果及蔬菜都遭被告翻倒在地云云,惟以,前開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中之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始為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依前開照片所示,僅有蔬菜散落地面之情事,並無證人乙○○所指證之水果亦遭翻落之情事,此據告訴人自承卷附四、八、九號中所呈水果散落之照片係其平時所攝,並非本件案發當時之景象等語綦詳,是以證人乙○○之證據,實與本件案發經過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菜攤一情,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有疑問,實難依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果菜散落一地,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犯行,是就該毀損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傷害罪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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