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宜監教字第0961100865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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