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甲○○被告丙○○
戊○○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於92年1月13日及17日接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上工程軌道、鋼套管、灌漿機、攪拌機、鑽頭、鑽桿、鋼牙齒、鋼索、工程驅動馬達、套米管、鯊魚頭等重機械一批,並當作廢鐵出售,共得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批重機械之價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答辯。被告丙○○辯稱:伊有偷東西,但沒偷這麼多,而且伊也沒錢賠,東西已經賣給廢鐵廠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丙○○去偷東西,本案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二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有放置於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重機械一批於92年1月13日及17日遭竊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2年2月11日向汐止分局報案,實際上係遭被告二人協議後推由被告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 羅阿森 、 江金樹 搬運而竊取,並轉售廢鐵廠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證人羅阿森、江金樹、 洪坤旭 、 徐國來 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竊盜案件中陳述在卷,並經警於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查得被告所竊並已當作廢鐵轉售之部分重機械(並未返還原告),有訊問筆錄、照片、代保管單、失竊清單於前揭刑事案卷內可稽。又被告戊○○於前揭竊盜案警詢時曾自白係其提議竊取原告之工程重機械,並自竊取該批工程重機械中獲取酬勞20,000元,丙○○何時行竊伊不清楚,事後丙○○有交給伊8,000元及12,000元等語,該部分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亦據證人即警員 潘吉達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有該刑事案卷可稽,應認被告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之重機械一批並轉售他人,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竊重機械之損失,自屬有據。再查,原告就其遭竊之重機械提出購入時之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其中編號1.
2.5.6.8.9.10.11.14.15.16.18.19.21.23.24.27.29.32.共19張,其品名與原告先前於刑案中提出之失竊清單內容尚稱相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本件重機械應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6年,故以原告購入價額採固定資產平均法折舊後,前揭財產所餘殘值合計為2,231,677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可採,至於其他部分之發票,因所記載品名籠統,或摻雜修理費、車資在內,尚難認屬原告遭竊之重機械,應不予計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2,231,67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自應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