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9月30日期滿,又於92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俊仲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49號「全國加油站」實習工作時,乘甲○○於櫃臺睡覺之際,由乙○○竊取甲○○所有置於身旁之INNOSTREAM廠牌、12500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並將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陳俊仲,進而與陳俊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俊仲將上開
SIM卡1張,裝置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遠傳電信通訊系統誤認其係合法用戶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方法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詐得免付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8,095.7元。嗣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害人行動電話之94年3月份帳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乙○○與陳俊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陳俊仲竊取行動電話後,由陳俊仲取用SIM卡再進行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被告就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循規蹈矩,竟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再持竊得之SIM卡盜打電話,貪圖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犯後尚未將詐得之不法利益全數返還,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9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害者遭竊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125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庸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