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308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為本院轄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二者分屬不同鎮、市,參諸前揭規定,本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即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又異議人係於94年2月2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2月23日聲明異議,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及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參,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並未逾前開20日聲明異議期間,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淡金公路金龍橋處時,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四、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舉發當日行經淡金公路金龍橋處時,因前方有一車輛突然超車插入,致其緊急煞車後打橫於同向外側車道,案外人 許涓涓 原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亦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事發後異議人隨即搖下車窗詢問許涓涓有沒有事,經許涓涓揮手示意表示沒事後,異議人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證人許涓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情形如何?)因為當天有點下雨,我的時速非常慢,我的車快通過金龍橋面時,受處分人的車子呈90度打橫在路上,我閃避不及,我撞上他,當時他有將右邊的車窗搖下來問我有無怎樣,因為我撞到他車後,我人還是坐在機車坐位上,並沒跌倒,他問我人有無怎樣,我搖頭,之後他就離開了,至於他有沒有說如果沒有事我要先走這句話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前開辯述情形大致相符,是異議人乃因認案外人許涓涓並未受傷,且得其同意後,始駕車離去,堪以認定,自難認其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駛離之情事。且查,異議人涉犯刑法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之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