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 曹治川 相對人 曹治正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以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撤回上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應可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應可認為相對人並無因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