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柯怡伶 檢察官代理人陳惠倩
賀文群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許 陳玉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