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鏟壹支、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0年10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受觀察勒戒與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30日晚上起至93年5月8日下午8時30分止,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與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20之
3號等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1月1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並在上址之臥房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一支、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個,另於上址之後方防火巷三樓處扣得吸食器二個等物;其復於93年3月8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為警查獲;其再於93年5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20之3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1月1日下午10時許、93年3月8日下午8時許與9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與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甲○9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偵查卷第31頁、中檢9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97頁、第6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10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見甲○93年度毒偵字第
242號偵查卷第32頁及本院卷)。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一支、酒精燈一個、吸食器共五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確有安非他命之殘渣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2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
1月1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自該時起至93年5月8日下午
8時30分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至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殘渣袋裡之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鏟一支、酒精燈一個及吸食器共五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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