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黃文益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編號:IU002710),准以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100,000元之開發金融債券在案。惟因前開提存債券將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事件及94年度裁全字第386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