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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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朱玉佩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原告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權基礎所在。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及同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更明揭:「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等語。再按被告於受有罪宣判前,恆受無罪之推定,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明揭斯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第查本件於91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丁○○邀原告於「棉花田」(位於桃園縣政府後方之咖啡廳)商談,並約次日21日於「棉花田」再談,91年11月21日原告由前男友 王槫明 陪同前往「棉花田」餐廳與丁○○商談換票事宜,在「棉花田」餐廳內,丁○○拿出三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期在92年之客票3張,另有一張願負十萬元之承諾書,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欲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碁公公司)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詎有二名便衣員警前來,還坐下來點咖啡,未幾即硬稱朱、王二人係現行犯,隨即帶往警局,而餐廳桌面上全部之票據、承諾書則被員警取走。及至警局,朱、王二人堅持否認有不法情事,朱並再強調自己是債權人,而王先生只是陪同自己前來處理換票事宜之人等語,惟該二百萬元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原本,詎實施扣案之便衣員警竟於未有搜索票之情形下,違法扣押。為此,該案移送地檢署後,原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曾於偵查庭訊時要求,請警局將該支票及退票單原本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做証物程序保管,然於92年4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竟電洽原告本人,詢以:「警局有否發還」等語?莫非警局未依法保管,逕行發還予丁○○或發票人:萬碁公司。直至92年8月7日下午四點偵查庭訊中,亦由檢察署霜股檢察官本人親口証實,告知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原本,已於91年11月21日當日即由丁○○領回。換句話說,在原告被逮捕之當日,即由被告機關所轄之警員,就系爭支票原本,不但非法扣押,甚至非法返還既非持有人亦非所有人,而僅係報案人:丁○○。倘果如此,則原告本可藉由票據無因性對訴外人即發票人萬碁公司以提示票據依法獲得債權滿足之權利,竟無端被剝奪。最終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
431號不起訴處分暨確定,原告無端蒙受冤屈終獲平反,然因被告機關所轄之員警,就系爭支票非法扣押及非法發還,致使原告本得以票據無因性以提示票據,依法得滿足之權利被無端剝奪,而受有損害。
三、原告所受損害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有請求權併存之情形:
1、對丁○○:至今尚有16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分期償還契約書。
2、對萬碁公司:本來基於持有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而有票據追索權。為此原告以160萬元之範圍請求國家賠償。
(二)就卷附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發文日期:94年
7月12日函覆,萬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共9紙,就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為實在。且由上揭9紙資料亦足証,倘本件於91年11月21日,原告未因被告所屬員警違法扣押及違法發還系爭萬碁公司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載91年3月7日支票,則原告當可以持有系爭支票,向有資力之訴外人萬碁公司行使無因性之票據權利而獲有滿足,此由上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之萬碁公司91年度(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一欄載:(91年度)「損益科目01營業收入總額:
9,868,095元」(註:第9頁中之第1頁),可証萬碁公司至申報日91年12月31日止營運頗豐;又由萬碁公司次年(92年度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01營業收入總額:1,362,
448元」(註:第9頁中之第5頁),可証萬碁公司係仍在營運中之公司;甚且再由萬碁公司92年度結算申報書後附之「資產負債表」(註:第9頁中之第6頁),左邊即資產項下,有編號「1130:存貨」載:4,039,176元、編號「1451:運輸設備、1452減累計折舊」載:940,153元減715,670元、編號「1461生財器具1462減累計折舊」載:「233,323元減144,999元」,由此顯見萬碁公司縱令至92年12月31日止,確實尚存有得以被有效強制執行之動產:存貨、設備,尤其萬碁公司至92年12月31日止即距本件員警91年11月21日扣押發還系爭支票逾一年後,該公司尚有存貨,價值高達逾400萬元,即4,039,176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首查被告答辯續狀引之法務部78年9月21日檢(二)字1329號函,不足為採:
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明揭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判決一部份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可參。系爭車輛並未經檢察官命令扣押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 賴江漢 違法扣押系爭車輛,堪予認定。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142條第2項,係有關法院及檢察官對扣押物之保管及發還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其機關尚無權引用上開規定,將扣押物發交他人保管或發還予所有人,此觀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自明』。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及法務部檢(二)字第1329號函,雖認司法警察可將扣押物發交他人保管,惟此項規定及見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等語。又刑事訴訟法屢經修正,是以被告狀引之78年法務部行政函令是否仍有效,不無疑義,即令該函令未經法務部廢止,惟依近年法院見解,亦載認上揭法務部檢(二)字第1329號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而無效,因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二)次對於被告以狀辯稱:縱將系爭支票交丁○○,仍不影響原告對丁○○債權之存續云云,亦不足採。蓋以:
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著有判例。是以案內員警之無搜索票竟為違法扣押行為及未得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竟為違法發還行為,致原告喪失票據占有而受有喪失票據權利之損害,此權利之損害要件,自不能認因原告對訴外人丁○○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認有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可參。再申言之,雖原告之法律意見認為,本件對於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時,並無需考慮原告是否對訴外人丁○○、萬碁公司是否已採取法律救濟途徑,即前述之:
縱有權利併存,亦不能認有損害賠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惟為避免爭議,原告亦提出:債務人丁○○鈞院93年度票字第4436號本票裁定確定証明書原本乙件之1、聲請補發裁定正本狀原件乙份;2、鈞院就債務人丁○○94年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正本乙件及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乙張、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張,可証訴外人丁○○為無資力之人。顯然原告就丁○○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無法獲得滿足,至於被告抗辯以原告尚未對丁○○聲請強制執行,惟縱原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如檢附之財產清單,爾後亦係接奉執行處通知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核發債權憑証結案,若原告遵此辦理,則除了獲核發債權憑證,再此之前,還要繳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殊無實益,為此請求鈞院以現有証據為認定。
又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萬碁公司,曾於91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59777號受理,惟未有確定証明書,茲因丁○○躲避債務至今,且系爭客票於91年10月21日,原告對系爭客票之發票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一星期後,因案內員警無搜索票竟違法扣押及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竟違法發還行為致使原告喪失票據佔有。則依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知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時,並未設有如同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不能依他項方法求償之要件。況查,原告早在91年10月15日即對發票人向鈞院聲請發予支付命令,更見原告對此票據權利之重視與積極行使。
(三)末對於被告另以狀辯稱:系爭支票於扣押前業經原告返還丁○○云云,並引警卷內訴外人王槫明筆錄為証,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証人甲○○(原名:王槫明)亦於鈞院94年
6月17日期日,到庭具結証稱:「(法官)當初警方前往現場時,四張支票是在何處?(証人)桌面上。(法官)為何陳述在丙○○及丁○○身上?(証人)因為我當初認為支票在誰身上並不影響事實經過。(法官)兩造對証人之証詞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警卷第二十四頁有關於警方在丙○○及丁○○身上查獲等語係警方詢問並非証人所述。...(法官)你如何會記住支票號碼?(証人)當初是警察拿支票給我看,讓我對支票號碼。(法官)警方作筆錄時是否拿三張支票詢問你是否丙○○身上查獲?另外拿兩百萬元支票詢問你是否在丁○○身上查獲?(証人)是。(法官)四張支票既然並非在丙○○及丁○○身上查獲,為何你沒有敘明?(証人)我認為不影響我被逮捕及控訴暴力討債之本質。」等語在卷。是就証人甲○○於鈞院94年6月17日具結所証,堪認實在。至於警卷內甲○○(原名:王槫明)之筆錄,一則係出自警員誘導詢問且筆錄製作人即係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自無足採;二則係無証人結文,傳聞之詞當然無證據能力可言;三則以甲○○係原告之前男友而言,倘本件在棉花田餐廳內,原告遭男警搜出身上三張票據如警卷所載,任何人均知對女性搜身應由女警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3條明定:「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甲○○或原告及原告之選任辯護律師為何從來未向檢察官反應此事;四則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查程序,始終均係向檢察官請求,令警方將系爭支票(乙紙)隨案移送,霜股書記官亦係致電原告,問:是否已受警局發還?整個偵查程序從未有任何人提及或要求返還另外三張(見警卷所載,該三紙票據亦由丁○○簽領)發票人不明之票據。承上所述更顯見本件原告喪失占有者係系爭由萬碁公司簽發,面額兩百萬元卷之票據。
參、證據:提出請求書及拒絕賠償書影本各乙件、系爭支票影本乙張、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21431號不起訴書影本乙件、鈞院93年度票字第4436號本票裁定確定証明書原本乙件、聲請補發裁定正本狀原件乙份、原告對萬碁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乙件、94年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正本乙件及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乙張、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張為證物。並聲請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436號卷、91年度促字第59777號卷、向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萬碁公司於91年3月7日至92年3月6日:票據往來紀錄及存款紀錄、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萬碁公司(代表人: 顧君正 )91年度及92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與犯罪之証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可為証據之物,且搜索為扣押之手段、扣押為搜索之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既允司法警察逕行搜索,當亦允其就搜索所得之物予以扣押、否則該搜索即無意義矣,且原告於其起訴狀內亦自認警察有扣留物品之職權。是以就本件言,縱認警察人員於逮捕原告時,自其身上搜得並扣押系爭支票,亦無違法扣押事,此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所示並不相同。另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丁○○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具領保管,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則並非就具領保管而為,是以本件並無適用該判例可言。再者,系爭支票係由丁○○具領保管、並非發還,亦未允其處分,更未允其交還萬碁公司以註銷退票紀錄,此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載明具領保管足明。另依上述票據往來記錄及存款記錄所載可知,系爭支票並未註銷其退票記錄,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又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認:「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檢察官之命令或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事及蒐集証據,顯見警察機關於偵查中亦有部分獨立偵查權限,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適當處理扣押物,第2項之命人看守、保管扣押物等權限,因法文未明定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為,解釋上,警察機關逕行命被害人暫時保管,應無違法,且實務上亦稱允當」,此研究意見並經法務部78年9月21日法78檢(二)字第1329號函同意,且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相牴觸。是依此可知,於偵查程序中,警察人員依偵查主管機關所示,命被害人暫時保管扣押物,並以贓物領據附卷之行為並未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既如此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三、按系爭本票當時係自訴外人丁○○身上並非原告身上扣得,此有訴外人王槫明(即甲○○)91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可証;又系爭支票於扣押前業經原告返還予丁○○,此有丁○○91年11月21日之警訊筆錄可証;均引用為証據。綜此可知,系爭支票於另刑事案件扣押時已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本即不得請求發還。另按被告係引訴外人甲○○之警訊筆錄為証,又甲○○於鈞院提示該筆錄並訊以意見時,答稱「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內容也有看過」,足徵上述警訊筆錄乃甲○○之陳述、且甲○○當時亦在場而同被逮捕,是以並非傳聞之詞,亦非出自警員之誘導詢問,又於製作上述筆錄時、甲○○並非証人自無命其具結之理。再者,警訊筆錄乃甲○○於為警逮捕後所製作、斯時原告並未提起本件訴訟,至其於鈞院之証述,則係於本件經鈞院相當時日之審理、且經被告引用甲○○之上述警訊筆錄為証後始傳喚到庭,其時兩造爭執之點已經浮現、且甲○○又係原告之前男友。依此觀之,自應以其上述警訊筆錄所述為可信,至其於鈞院之証述,應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亦著有判例。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須第三人之行為對於債權之存續有直接影響者,方得謂為侵害債權。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丁○○向其借貸時,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另並簽發同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其已就該紙本票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亦已就系爭支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縱將系爭支票交丁○○暫時保管,仍不影響原告對丁○○債權之存續,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自承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於茲既遭退票、即足証明其並無獲得債權滿足之可能。甚且,票據法第136條並未賦與執票人於票期一年內、可藉由票據無因性以提示票據獲得債權滿足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票據法既未賦與原告此項權利,則何來無端被剝奪之說,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另系爭支票之票載期日為91年3月7日,是以迄92年8月26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止,發行已滿一年,依票據法第
13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即得不付款,且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提示並遭退票。就此而言,縱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系爭支票發還原告,原告亦無何得以票據無因性以提示票據,依法得債權滿足之權利可言。另且票據無因性之意義,乃在於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並非謂執票人提示票據即能獲債權之滿足,是以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觀之,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丁○○與萬碁公司乃係同一債務,是原告並無請求權併存之情形可言。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記載可知,其與丁○○間就200萬元之債務償還事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丁○○分期償還、且已因此而收取40萬元,此綜觀契約書及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足明。又契約書四、並載明「本契約於雙方及見証人簽字後立即生效」,而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丙○○、丁○○及見証人 詹基益 律師均已簽名或蓋章,是依此可知,該契約書業已生效。從而,原告已不得再持系爭支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即不得再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應另本於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既不得再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則系爭支票縱交由丁○○保管,對原告言,亦無權利被侵害可言。據此足徵,原告所為其有請求權併存之情形及對萬碁公司有票據追索權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觀之,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又第三人損毀債權証書或以之返還於債務人者,其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不成立侵權行為,此有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可稽。從而,就本件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矧原告本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命丁○○返還系爭票據,或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取得除權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証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証券上之權利。綜之,足徵原告之債權並未受侵害。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可知,國家損害賠償仍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是當有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觀之,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八、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6821號復鈞院函及其附件可知,訴外人萬碁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依該分局94年7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8082號復鈞院函及其附件可知,萬碁公司91年所得額為-243,525元,負債總額為8,070,47
4元、累積盈虧為-4,012,275元。其92年所得額為-2,969,714元、負債總額為7,117,532元、累積盈虧為-4,255,
800元,亦即該公司始終在虧損之狀態,是自難有如原告所稱有得以被有效強制執行之動產可言。甚且,依寶華銀行94年4月19日(94)寶桃發字第1632號復鈞院函所附之票據往來記錄及存款記錄之記錄可知,系爭支票於91年8月9日退票,萬碁公司於同年月2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同年9月1日起迄92年3月1日止,其存款餘額均為零。綜此,足徵萬碁公司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觀之,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之警察人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且原告並無何權利遭受損害,是以其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王槫明91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丁○○91年11月21日警訊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查卷宗乙件,並向寶華商業銀行函查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往來記錄及存款紀錄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曾借款予訴外人丁○○200萬元,並收受丁○○所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PA0000
000,發票日:91年3月7日,付款人:泛亞商銀桃園分行,發票人:萬碁公司,代表人:顧君正,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雙方遂於91年9月16日至律師事務所就系爭借款債務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丁○○先交付40萬元之現金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嗣於91年11月21日,雙方約定至棉花田咖啡廳商談剩餘之160萬元債務還款事宜,在棉花田咖啡廳內,丁○○拿出三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及一張願清償10萬元之承諾書,總計金額為160萬元,欲以之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2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詎料,突有二名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出現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及在場之原告友人王槫明,且將置於桌上之上開票據及承諾書一併查扣。然查實施扣案之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並未依法製作收據及扣押筆錄,且於當日即違法將系爭支票發還予丁○○,致使原告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以滿足債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160萬元之損害,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當時係自訴外人丁○○身上扣得,且於查扣前業經原告返還予丁○○,是系爭支票既於查扣時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即不得請求發還。且依法務部78年9月21日檢(二)字第1329號函示之意旨,警察機關於偵查中亦有部分獨立偵查權限,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將系爭支票暫時發還予被害人丁○○保管,並以贓物領據附卷之行為並未違法,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查訴外人丁○○向原告借貸時,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另又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而原告亦已就該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及就系爭支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且系爭支票業經提示而遭退票,復經原告與丁○○就雙方債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從而縱將系爭支票交予丁○○保管,仍不影響原告對丁○○債權之存續。對原告而言,亦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言,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陳稱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91年11月21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棉花田咖啡廳內,將原告及原告友人王槫明以涉嫌恐嚇、重利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於現場查扣支票4張(含系爭支票),隨後並將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系爭支票於當日即由被告機關所屬員警發還予訴外人丁○○,該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擅自將系爭支票發還與訴外人丁○○,而認受有無法以提示票據獲得滿足債權之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所受160萬元之損害,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欠缺違法性之要件,即不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一)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系爭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違法性可言?(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一)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再按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查卷宗卷附之被告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係因涉嫌與其友人王槫明向被害人丁○○為恐嚇及重利罪,經被告機關員警於91年11月21日在棉花田咖啡廳當場查獲,並扣得支票4張(含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張),因而帶案偵辦,並隨即於翌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而於當日遭查扣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機關員警於當日偵訊完畢後即發還予被害人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偵查卷宗卷附之經被害人丁○○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該偵查卷第33頁),堪信為真。且查系爭支票發還予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承辦檢察官所知悉,此有該偵查卷宗卷附之點名單所載內容:「因該支票係被害人報案查獲後屬贓物發還被害人」等語可按(見該偵查卷第76頁)。是以,被告機關將系爭支票發還予被害人丁○○之事實,既經被告機關作成報告書送交承辦檢察官查核並為該檢察官所知悉,而承辦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機關此一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機關此一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二)又依系爭偵查卷宗卷附之王槫明(即事發當日在場之原告友人)於被告機關之偵訊(調查)筆錄之供述:「(問):警方在朱玉佩身上所查獲支票3張號碼為何?(答):
GR0000000、GR0000000、GR0000000,彰化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問):在丁○○身上起獲支票號碼為何?(答):PA0000000泛亞銀行面額二百萬元(即本件系爭支票)」,以及訴外人丁○○之偵訊(調查)筆錄之供述:「昨(20)日朱玉佩打電話給我,雙方約定今(21)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縣○路與信一街口的棉花田咖啡廳處理財務糾紛,因我之前向朱玉佩借貸200萬元且已償還,今朱玉佩夥同王槫明持我之前抵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向我討債,我當場交付3張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票號GR0000000、GR0000000、GR0000000,面額分別50萬元共計150萬元給朱玉佩,朱玉佩才將我之前抵押之支票還給我,但未將我當時所開立的本票還給我」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機關於查扣當時,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基於換票而交付與訴外人丁○○,則系爭支票乃為丁○○所持有,雖原告稱系爭支票於查扣當時係置於桌面上,並非由訴外人丁○○持有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洵不足採。另查,系爭支票於該刑事案件並非可得證據或沒收之扣押物,僅係實務運作上,由警察機關扣留之物,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之規範,而該扣留之物如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即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被告機關於當日偵訊完畢後,將系爭支票發還予持有人丁○○,自無違法性可言。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依照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1年9月16日所簽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時,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於91年8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與丁○○就此200萬元之債務,於91年9月16日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其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開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票號BN0000000,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1年9月5日之現金支票交付甲方簽收如附件,不另立字據,作為還款簽約金,餘款160萬元,俟甲方於91年9月17日照會乙方所提資料無誤後另議。第二條:前條所指160萬元應由 洪雪娥 開立支票,由 鄭國裕 及JOHNNYCHENG背書作擔保。
第三條:乙方所○○○鎮○○○○段六七三之三五、四一;六三三之七、六;六四四之八;六七七之三、六等七筆土地賣給 羅文鴻 ,乙方保證只要收到買方所付第一期款,優先償還甲方。第四條:本契約於雙方及見證人簽字後立即生效。顯然丁○○與原告因萬碁公司之200萬元支票退票後,就200萬元之債務已另有所約定,而40萬元支票業經原告提領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鄭國原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另有約定,則原告就萬碁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亦應交還丁○○,否則豈不是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亦可基於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向丁○○請求清償債務。
2、萬碁公司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原告於91年8月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經本院函詢付款銀行,萬碁公司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3月1日於付款銀行亦無任何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及寶華銀行94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對於萬碁公司行使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亦無法獲得滿足。且萬碁公司如有任何財產,原告亦得對其行使假扣押,然原告均未行使,顯見原告亦預見無法對萬碁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
3、假使原告認為被告所屬員警將萬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由丁○○保管是不對的,原告大可向丁○○請求交還系爭支票,然原告並無此項請求。顯見乃因原告與丁○○就200萬元之債務業已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其大可依照分期償還契約書請求丁○○還款,而無法要求丁○○交還系爭20
0萬元支票;且原告如受有損害,顯非160萬元,而應該係200萬元。
從而,原告就系爭200萬元支票,沒有持有之權利,且票據發票人萬碁公司亦無任何財力支付票款,就原告而言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所屬員警交由丁○○保管,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