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八一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四一三公克);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透明結晶物一包、注針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四一三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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