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第六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甲○○與其分手及其等分手後之房屋所有權等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乙○○撥打電話至向甲○○所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於對談中吵架,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甲○○揚稱:「‧‧‧你這樣子惹火我,真的你這樣子惹火我的話,我跟你講,我會纏到你結婚,結婚弄到你離婚,離婚弄到你妻離子散‧‧‧」、「‧‧‧反正我跟你講,我一定要讓你死啦,不管你啦!反正我已經下定決心了啦!」、「‧‧‧反正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天都會去啦!我會弄到你發瘋為止啦。」、「我沒有指責你,我只好逼著你,未來一輩子,真的,哦,知道嗎?我說逼著你,未來一輩子。」、「‧‧‧你交到你男朋友出現的時候,我就會出現啦!我跟你講,你結婚的時候我也會出現啦!你呢結婚,我會讓你離婚,讓你這輩子踩到最大的陰符!」、「‧‧‧你繼續交你的男朋友,交到感情順暢了,我告訴你,我狠狠會給你一掌,狠狠給你一招,OK?了解嗎?我狠狠地會給你最後一招、一個致命傷,OK?等你結婚了,我也會給你嚴重的致命傷,我會把你弄到離婚啦!甚至這一輩子我都會跟鬼一樣喔黏在你身邊。」、「‧‧‧交一交交到你的人了,你就會嘗到苦果,你這一輩子叫四個字叫『提心吊膽』,真的提心吊膽!」、「‧‧‧‧你男朋友的爸爸媽媽、你的家人、你的男朋友,我會讓你這一輩子婚姻很不順,OK?等你生了小孩,兩個、三個以後,我還是後續會處理,我一定會把你弄到離婚啦!」、「‧‧我就一輩子跟鬼一樣厚纏著你,懂嗎?」、「‧‧‧我告訴你,我真的可以把你宰了我再自殺都沒關係!」、「不饒你,你家裡我也不會饒,你媽媽、你爸爸我也不會饒,OK?‧‧‧‧」、「‧‧‧反正我現在就是二個字,就是洩恨啦!沒有別的辦法,洩怨恨啦!懂嗎?我跟你講,我這樣子做才有辦法消我心頭之恨,OK?了解嗎?以前是愛,現在變成恨啦,你懂我意思嗎?我告訴你啦!我什麼時候出現不知道啦,你就慢慢地交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有與告訴人為前揭對話內容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甲○○提出被告斯日恐嚇之錄音帶乙捲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錄音帶中被告確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恐嚇言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觀之前述對話,被告迭對證人甲○○恫稱:一輩子不會放過證人甲○○、要與證人甲○○同歸於盡等語,明顯有恐嚇之犯意,至為明確,尚難認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之氣話,且其為前揭恐嚇言詞,客觀上顯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原併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這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等語,而連續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僅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之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甲○○揚稱:「‧‧‧你這樣子惹火我,真的你這樣子惹火我的話,我跟你講,我會纏到你結婚,結婚弄到你離婚,離婚弄到你妻離子散‧‧‧」、「‧‧我一定要讓你死‧‧‧」、「‧‧‧我會弄到你發瘋為止啦。」之恐嚇犯行起訴,惟其餘恐嚇犯行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從無犯罪前科紀錄,請惠予宣告緩刑乙節,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二點第六項復規定須「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始適宜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僅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而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自未自白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從而被告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知悉告訴人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真鍋咖啡店內,即前往該址,因不滿告訴人甲○○持水杯對之潑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伸手毆擊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