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案外人 林高弘 即其子僅係坐落於○○鄉○○段四四等地號土地上「青年才俊」大樓之住戶之一,所有之區分所有物為建號四三六0號,而該建物旁之騎樓、汽車昇降機設備、花台等部分均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竟趁大樓管委會未成立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自行將前開騎樓、汽車出入口前之空地及汽車昇降機設備、花台等上方均予以加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據此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