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新華二十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父親會同警方人員於上開住所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重約○.八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之淨重○.六二公克之顆粒一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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