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一一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觀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第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清字第四四號函暨所附嘉民鄉清罰字第一二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書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後,被告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另以九○清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將上開行政處分撤銷,改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告發單暨嘉民清字第十三號處分書另為處分在案,有被告上開前後二次行政處分函、原告訴願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受之上開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清字第四四號原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已經消失,原告自無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嘉義縣政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如對被告前述新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該行政處分所裁,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循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向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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