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藉其弟 陳顯政 與丁○○發生傷害糾紛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手持照相機,前往嘉義市○○路○段○○○號乙○○、丁○○住宅,未經乙○○、丁○○二人之許可,無故侵入乙○○、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撤回上訴),以手持之照相機,向丁○○及住宅內拍照,引致乙○○、丁○○二人不滿,欲搶下甲○○手持之照相機以阻止甲○○繼續拍照,甲○○仍一面拍照一面退出屋外馬路上,甲○○明知雙方拉扯,足以使對方受傷,且有意拉扯使傷害事實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乙○○、丁○○聯手拉扯欲搶下其照相機之際,奮力反擊,並手持照相機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張力性頭痛、左前臂擦傷之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持相機,根本無法打人,伊未與乙○○、丁○○拉扯,乙○○受有張力性頭痛,係因緊張壓力所引起,非外力敲擊所致云云。
二、惟查被告藉其弟陳顯政與丁○○發生傷害糾紛為由,未經乙○○、丁○○二人之許可,無故侵入乙○○、丁○○在嘉義市○○路○段○○○號之住宅任意拍照之事實(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引致乙○○、丁○○二人不滿,欲上前搶下甲○○手持之照相機,為本件衝突之原因,迭據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當時適在場目擊之證人 羅耀照廖芳卿 、丙○○、 涂煌祥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可稽。被告於退至嘉義市○○路○段○○○號屋外馬路上後,乙○○、丁○○即聯手拉扯甲○○欲搶下照相機,被告甲○○亦不甘示弱,奮力反擊,手持之照相機拉扯並毆及乙○○之頭部之事實,亦據證人羅耀照、丙○○到庭證述有看到被告與人拉扯等情,核與其警訊時證述之情節雙方拉扯爭奪相機之相符(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照片十四幀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甲○○與乙○○、丁○○互相聯手拉扯後,乙○○受有張力性頭痛、左前臂擦傷之輕傷害,此並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送乙○○病歷表暨急診護理評估表(訴其今早被打到頭,現頭痛厲害、雙手有多處抓痕等情)、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顯見雙方因被告任意拍照而發生爭奪相機繼而拉扯,且有意拉扯造成傷害,被告應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未與乙○○、丁○○拉扯,乙○○受有張力性頭痛係因緊張壓力所引起,非外力敲擊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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