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訴字第四四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有變動,由原負責人 蔡崇文 變更為甲○○,惟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查獲,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各項操作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縱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記載工作場所負責人資料,但所稱負責人究指董事長、經理或廠長,該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申請時被告要求依工廠登記證填寫,原告依指示辦理,又依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但依實情,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如何辦理,辦法中並無說明,讓原告無所適從,然工廠登記證係依照公司執照辦理,其負責人為公司董事長,並非工廠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 徐浩桐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四年之函釋意旨,應該以實際負責人為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原告曾以總經理徐浩桐提出申請,但被告認為操作許可證負責人一定要公私場所負責人,實難令人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同法第五十一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00-00-000)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負責人姓名記載為蔡崇文先生),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持有之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發生異動(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核發原告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負責人,已由蔡崇文變更為甲○○),原告卻未依規定於負責人異動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該操作許可證,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查獲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換發該操作許可證,原告違規至為明顯,被告據以科處十萬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基本資料之記載係指:(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等事項而言。因此操作許可證首頁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記載自屬基本資料之記載,其如有異動,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許可證;且被告核發許可證時,證書登載之負責人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之負責人(三者擇一,視原告所提係何證件而定)核定,查原告上述三張證件之負責人,於異動前均為董事長蔡崇文,異動後為甲○○。故原告無論以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告申請許可證異動,情形均同。至於工廠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徐浩桐雖未發生異動事實乙節,按前開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並無關是否屬於環保或工廠由誰實際運作問題,凡違反上述法令規定者,不待通知即應處罰。又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空污法修正前之既行規定,非新修正條文;且若為新修正條文,原告仍有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之義務;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制度填表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己○○亦出席,原告更不能以被告未普遍宣導告知各企業,推卸責任而冀求免罰。綜上論述,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科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究指董事長、經理或廠長,法條並不明確,依環保署八十四年之函釋意旨,應該以實際負責人為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原告曾以公司工廠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徐浩桐提出申請,但被告認為操作許可證負責人一定要公私場所負責人,實難令人折服。又申請換發或補發操作許可證,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如何辦理,辦法中並無說明,讓原告無所適從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核發許可證時所登載之負責人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之負責人核定,原告上述三張證件之負責人,於異動前均為董事長蔡崇文,異動後為甲○○。故原告無論以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情形均同。至於工廠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徐浩桐雖未發生異動事實乙節,按前開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並無關是否屬於環保或工廠由誰實際運作問題,凡違反上述法令規定者,不待通知即應處罰。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制度填表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己○○亦出席,原告更不能以被告未普遍宣導告知各企業,推卸責任而冀求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二、基本資料:(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亦分別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填寫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高市府環一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核發予原告之固定空氣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其負責人係記載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崇文,此有原告之申請資料及該函所附之操作許可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變更為甲○○,惟原告未於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告稽查人員查獲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造操作條件現場查核紀錄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核發原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核發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朝陽字第○○五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究指董事長、經理或廠長,法條並不明確,依環保署八十四年之函釋意旨,應該以實際負責人為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而原告公司工廠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徐浩桐云云,惟依環保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環保署環空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函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表C)中規定之負責人以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為原則,倘因故無法依上述填報,則可以該公私場所之廠長為負責人。」意旨以觀,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應以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則,例外時,方得以廠長為負責人。查原告上開證照之負責人均為公司董事長甲○○,並非總經理徐浩桐,而原告又未有無法依上述資料填報之情形,自應以甲○○為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上述環保署之函釋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制度及填表說明會」,原告公司之職員己○○曾經出席參加,此有該日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第五批工廠簽到簿在卷可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己○○所是認。而原告亦自承其先前曾以公司總經理徐浩桐名義提出申請,而為被告所退回,則其應知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應為公司董事長,而非公司總經理甚明,竟於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甲○○之後,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其有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再者,上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填寫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資料,有關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第三十欄位證明文件部分,業已詳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檢附事業登記影本: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證書影本等文,足見原告應知如何檢具證明文件,其指稱:申請換發或補發操作許可證,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如何辦理,辦法中並無說明,讓其無所適從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已由蔡崇文變更為甲○○,其未依規定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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