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慢性精神病人屬精神耗弱之人,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九鄰牛稠溪四九一號乙○○、 蘇春益 母子之住處,藉詞蘇春益竊取其行動電話手機、皮包、化妝品等物,而以其至加油站購買盛裝於保特瓶內之九二無鉛汽油,潑灑於房屋門口,並取用屋前浴巾一條,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意圖延燒至屋內,嗣因蘇春益發現及時撲滅而僅燒燬浴巾一條、門口牆柱燻黑而未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步行至前揭地點,基於同上之犯意及以相同方法,潑灑汽油於房屋車庫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空瓦斯桶及地上等處,並欲取出打火機引燃,尚未著手點火之際,即經乙○○發現制止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半燒焦之浴巾一條、甲○○所有之保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因而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至上訴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準,倘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並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判決書,而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文(收受人為 洪秀一 法官),再由該院法官洪秀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後批示送掛號,因而本件實際上訴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並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先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點火,而且打火機是乙○○放在我手中,伊也沒有潑灑汽油,是她捉伊的手搖晃才灑出來,拿汽油瓶只是要嚇他們,至於為何會發生起火燃燒的事情,伊不清楚。而且用汽油放火燒,會成一片火海,不會只有燒到一條浴巾,而且蘇春益到伊家去爭吵過,他說如果為了手機的事情,跟他過不去,他這一次也不會放過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蘇春益分別指述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裝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是我所有,浴巾是披在欄杆上,我取來燒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有保特瓶一個、打火機及燒燬之浴巾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乙○○、蘇春益上開住處門口經火燒燻黑及清洗之照片八幀在卷可證,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第一次放火犯行,雖已點火燃燒,惟尚未使上開住宅獨立燃燒或喪失效用,尚屬未遂之階段;第二次放火犯行,在未取出打火機引燃火苗之際,即為被害人乙○○所制止,而被告亦僅潑灑汽油於房屋門牆,並未引燃汽油而實施放火燒燬被害人乙○○、蘇春益住宅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著手放火之階段,應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有期徒刑部分。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一慢性精神病人,個人功能、對外界之認知、理解、記憶、判斷等能力皆已明顯受損而低於常人,案發當時,更由於報復心切,受精神病影響而情緒激動失控,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嘉醫總字第四五五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爰依法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扣案之保特瓶空瓶(內裝汽油已潑灑用完)一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