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自檢,與其妻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緩刑期滿。)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以嘉義縣○○鄉○○路○○○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二人共同以電話及乙○○○所有之傳真機一臺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計分「二星」、「三星」、「四星」、「特尾」、「臺號」、「特別號」六種,每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尾、臺號、特別號之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七十五元、七十五元、八十五元、九十元、九十元,並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
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二千元、簽中「四星」可得七十萬元、簽中「特尾」可贏得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彩金、簽中「臺號」者,可贏得九倍至三十二倍不等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三千二百元,未簽中者,其簽賭之賭資悉歸甲○○與乙○○○取得,渠等並由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臺、錄音帶一卷、簽單總表十一張、帳單十五張、簽單一百三十張、倍數表二張,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二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犯行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甲○○共犯前開賭博犯行,辯稱:係伊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無共犯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在伊身上起出之單據,係伊聽收音機時及閱報時順手寫下,並非簽單,而帳單九張係乙○○○所有,與伊無涉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經營方式?)我都用電話聯絡,不是在公眾場所。」、「(有無客人到你家簽賭?)我們只有用電話和傳真機」等語(見卷附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扣案之乙○○○所有一百三十張簽單並無可能出自簽賭者之字跡。再查,被告乙○○○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扣案簽單一百三十張編號六之十二月十四日「王」、「添」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卷附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互核與前開簽單非出自一人字跡等情相符,且於偵查中供稱:「(與甲○○一起經營?)最近沒有做,是八十九年二、三月才沒有與我一起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九行)綜上情以觀,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顯係甲○○、乙○○○共同經營,應非被告乙○○○一人為之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僅一人經營上開賭博犯行云云,誠屬迴護共犯甲○○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辯以並未於警訊時承認簽單係供六合彩抓牌所用等語(見卷附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甲○○如何聽收音機抓牌並將號碼予以記錄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其八十九年十二月月十四日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其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警方係連續錄音,被告與警員間之應答自然,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自承其所有之簽單二張扣案足佐,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傳真機、錄音機各一臺、錄音帶一卷、簽單總表十一張、帳單十五張、簽單一百三十二張、倍數表二張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嘉義縣○○鄉○○路○○○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與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前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書雖未敘明前揭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臺號」及「特別號」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乙○○○亦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前均有賭博犯行,此次又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臺、錄音帶一卷、簽單總表十一張、帳單十五張、簽單一百三十張、倍數表二張,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簽單二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等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均係供其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一臺,雖據被告 鄭吳月 於原審調查時供陳為其所有,然其堅決否認該監視器與六合彩賭博有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甲○○參與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