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提供 黃麗萍 經營吸引力冷飲店,作營業使用,被告依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該年度租賃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三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八、三六九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其姊使用,未曾收取租金,何需就此部分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所援引之條文規定,實已違背所得稅法「有所得方有所得稅」之基本原則,且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自由之嫌,請求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三月設立吸引力冷飲店,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註銷,負責人為黃麗萍。又查該屋現仍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亦按營業用稅率繳納房屋稅多年,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借予其姊 曾媚秀 使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仍應參照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是被告依法核定其租賃所得八、三六九元,並無不合置辯。
三、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有案。第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度,提供予訴外人黃麗萍經營吸引力冷飲店,供營業使用,惟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項租賃所得等情,有該二冷飲店之稅籍查詢單及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該房屋於八十四年度既係供他人營業使用,縱係無償,仍應視為有租賃收入,依法應繳納得稅。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租賃收入一四、六八三元(200元×8.74坪×12×70%),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八、三六九元(14,683元×43%),有八十四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租金所得之核定即將之併入八十四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姐曾媚秀營業使用,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所得,不應課稅,否則即脫離「有所得方有所得稅」之範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對無償借予他人但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時,卻仍須由無所得之所有人繳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逕依該條文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系爭租賃所得稅,顯有不合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二條,係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即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該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出租或出借之財產如在我國境內,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之意旨,即與同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並無矛盾,或違背有所得方有所得稅及賦稅平等原則可言。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姐曾媚秀使用,實際無租賃關係為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殊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用之事實,既無所爭,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原處分據以核課原告租賃所得,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