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戊○○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以原告甲○○為「晟豐號」漁船船長,僱用原告乙○○、丙○○、丁○○等船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午夜凌晨零時許,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港,駕駛該船至金門附近海域,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載返金門地區市場或轉往台灣販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原告等四人又駕駛該船至「陰沙初」附近海域,向大陸漁民購買大昌魚、午魚等魚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載返新湖漁港,為金門縣警察局查獲,案移被告處理,以原告等四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沒入上開魚貨。原告等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等四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在案,足徵原告等人並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科處原告等人罰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見解,依法係屬無據,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被告所為沒入魚貨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併予請求魚貨拍賣所得金額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涉案漁貨係向大陸漁船購買之事實,根據原告丁○○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向一艘黑色大陸小舢板購買漁貨,並向海域內零星大陸小舢舨魚船收購漁貨‧‧‧」供述甚明,次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即屬構成私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釋示可稽。復按本件原告等主張刑責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然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況本案金門地方法院亦認定原告等四人確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與大陸人民為走私大陸漁貨」之接駁行為,該等行為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所稱案情相符,從而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堪認定,不因其漁貨交易地點屬金門海域而免罰,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等意旨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駕駛「晟豐號」漁船,利用午夜凌晨零時許,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港,駕駛該船至金門附近海域,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載返金門地區市場或轉往台灣販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原告等四人又駕駛該船至「陰沙初」附近海域,向大陸漁民購買大昌魚、午魚等魚貨,同日上午載返金門縣新湖漁港,為金門縣警察局查獲,移送處理後,乃以原告等四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沒入上開魚貨,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向大陸漁民購買魚類,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雖原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將船駛往料羅外海,東、北碇的正中間海域名叫「陰沙初」的海域,向一艘黑色大陸小舢板購買魚貨,並向海域內零星大陸小舢舨魚船收購魚貨‧‧‧」等語,但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僅憑此項自白即認定原告等有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行為,而扣得之甲○○所有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存根、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金門漁會漁市場魚產品管理費收入傳票、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中華電信收據等物品,均為收費單據或登記資料,亦難以推論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且縱認原告等確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行為,然其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東碇及北碇海域之間即漁民所稱「陰沙初」附近海域,屬於金門地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原告將上開魚貨從「陰沙初」海域運回金門,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參之本件原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部分,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日 金院瑜 刑易和字第七一號函附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等之上開主張,尚屬可採。至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係謂「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即屬構成私運行為,‧‧.原告自公海載運係屬商貨之海蛤,其未經申報,即返回安平港,自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核與以漁船私運貨進口之處罰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論處。」,然本件原告係在我國領海內載運魚貨,並非自公海載運入境,尚與該判決之意旨不符。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對於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段,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係指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部分共犯僅負責完成後半段行為,惟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對全部行為負其責任而言。本件縱認原告有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運回金門地區,亦僅係單純買賣魚貨之行為,尚難認其與大陸漁民間就運輸魚貨進入我國國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上開判決之意旨即屬有間,尚不得援引適用,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沒入上開漁貨,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魚貨遭沒入,所受之損害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部分,經查,上開查扣之魚貨案發後業經金門區漁會予以拍賣,拍賣魚款計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扣除魚市場管理費六百五十四元及租魚簍款三十一元,實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業已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檢水執一五七二號函由甲○○具領結案,此有金門區漁會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漁市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考,並經原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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