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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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事:
(一)原審法院未傳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 陳文龍 、 黃永成 ,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顯係對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查 許神坤 積欠 洪正義 興建鐵皮屋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洪正義為追回價金遂委託黃永成及 黃豐銀 追討,黃永成、黃豐銀又透過陳文龍、 林登通 委託聲請人甲○○處理此一債務問題,聲請人收取許神坤所交付現金及支票五張後,即將之交與黃豐銀,並由黃豐銀將收取之支票中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償付聲請人作為酬金。雖黃豐銀及林登通於事發後,因恐洪正義追究彼等背信罪責,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偽稱未曾委託聲請人處理洪正義與許神坤間債務問題,惟證人 黃文成 及陳文龍應可證明聲請人確受有複委任向許神坤收取債權乙情,原審法院未傳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文龍、黃永成,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顯係對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曾聲請原審法院調閱許神坤所交付聲請人系爭支票的相關付款情形及追查資金流向,以證明將所收受現金及支票均交給黃豐銀轉交洪正義,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查聲請人受黃豐銀及黃永成複委任向許神坤收取現金二萬元及五張支票後,全數交付黃豐銀,除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由黃豐銀酬付聲請人外,其餘以 許寶倉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應由黃豐銀或與其相關之人提示兌領,足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受有委任向許神坤收取價款,並無施詐術之行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曾交付由法院裁發之支付命令及其他債權憑證予許神坤,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受債權人洪正義複委任,向許神坤收取債權,原審疏末調查命許神坤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係對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致認定事實與真實有違。再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向許神坤詐稱受洪正義委託收取款項,理應說明許神坤如何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聲請人,惟原審法院既未說明許神坤如何陷於錯誤,亦未命許神坤提出甲○○所交付的法院裁發之支付命令及其他債權憑證。前開資料足堪證明聲請人確係受他人委託收取債權,絕非行使詐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審疏未調查命許神坤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係對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所在多有,判決理由中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經法院調查,亦未見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緣由,致聲請人含冤莫白,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事由,殊難令聲請人折服。為此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致未審酌,或縱曾提出,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陳稱證人黃豐銀及林登通於事發後,因恐洪正義追究彼等背信罪責,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偽稱未曾委託聲請人處理洪正義與許神坤間債務問題。惟證人洪正義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委託聲請人、綽號「 阿溪 」男子、黃豐銀等人向許神坤收取興建鐵皮屋之費用,則洪正義既無委託,又何來聲請人所言複委任之問題。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二)載明「證人洪正義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委託被告、綽號阿溪男子、黃豐銀等人向許神坤收取興建鐵皮屋之費用;證人黃豐銀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否認向被告拿取現金二萬元及前開支票五紙;再經原審函查前開支票提示紀錄,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竟有被告之背書,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員林字第一八七0號函及支票影本一紙在原審卷可證,前開支票既有被告之背書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其將現金及支票交付予黃豐銀云云,已不可採。」再參酌理由一之(三)證人林登通之證詞,即足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述證據資料而為聲請人有無將現金及支票交付予黃豐銀之事實認定,因之有無傳訊陳文龍、黃永成到庭陳述已無關緊要。是以聲請人所辯關於原審法院未傳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文龍、黃永成之詞,即不足採。
(二)聲請意旨又稱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支票的相關付款情形及追查資金流向,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二)載明「再經原審函查前開支票提示紀錄,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員林字第一八七0號函及支票影本一紙在原審卷可證」,即係調查系爭支票的相關付款情形及追查資金流向,聲請人據此空言指責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支票的相關付款情形及追查資金流向,容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曾交付由法院裁發之支付命令及其他債權憑證予許神坤,原審疏末調查並命許神坤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係對聲請人所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聲請人持有上述資料向許神坤索債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許神坤指訴不移(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從而原審有無命許神坤提出前揭資料,已非重要,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再聲請人持前揭資料向告訴人索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信其係債權人所委任前來,而交付財物,此種論理法則之推演,乃客觀存在之法則,聲請意旨對此指摘原審未說明許神坤如何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