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告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告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A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②E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在占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08月30日110年圖測字第031100號、複丈日期為110年09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①A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②E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門牌為海端鄉初來40-5號建物之部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94年間起即扶養 許再得 (即兩造之父),①迄至2、3年前因罹患攝護腺癌至臺北就醫期間,即住在新竹之 許榮元 (即許再得之次子)住處,以利就近治療。②在許再得過世前9個月期間,即由住在高雄之 許賢宗 (即許再得之子)夫妻照顧,以便就近在高雄海軍總醫院治療,至110年4月26日在高雄過世。

㈡被告在調解時主張:許再得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搭蓋建物,被告曾拿錢給許再得轉交承租人拆除系爭該建物乙節,並非真實。而係許再得因被告強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迭經勸阻被告不要那麼貪心、趕快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極為強勢,卻置之不理。

㈢613-3地號在分割增加系爭613-6地號前為5,220平方公尺,因農地分割後需有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原告分得2,610平方公尺後,不可能再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細分予被告,故被告主張:許再得同意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過戶予被告,顯不可採。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82頁至第18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613-3地號原為許再得所有,因該土地由被告所填實,故許再得同意被告使用,且表示:同意將被告所有門牌為海端鄉初來40-5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許再得於約87年間將613-3地號移轉所有權過戶予許榮元(即被告之四弟)後,因許榮元有債務問題,遂將該土地分割增加613-6地號(即系爭土地)後,遂將原613-3地號所有權過戶給許賢宗(即被告之五弟)、613-6地號所有權則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在許再得於110年04月26日死亡後,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故被告基於許再得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即初來40-5號房屋)於106年至107年間整修時,被告之兒子有出具整修同意書,經原告同意後才整修上開建物(提出卷附第196頁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83頁至第18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84頁至第186頁:筆錄)。

一、原告為被告之弟(限閱卷戶籍查詢資料)。兩造均為許再得之子。

二、原告取得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系

爭土地)之經過:  

㈠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原為許再得所有(第104頁:

 異動索引)。許再得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9年11月30日

 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許榮元(即許再得之子,四男)

 (第104頁:異動索引)。

㈡許榮元於92年01月07日將613-3地號分割,增加613-6地號(

 即系爭土地)後,將:①613-3地號以:於92年05月12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92年05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賢宗

 (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弟,五男)(第105頁至第106頁:該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②613-6地號以:於93年12月0

 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3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第4

 8頁、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故原告係因許

 榮元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兩造在本院110年度東司簡字第1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0年08月11日調解期日,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許再得「租給第三人,五年租期屆滿要拆除,因其父(係指許再得)無錢拆除,由相對人(係指被告)拿錢給其父轉交承租人,聲請人(係指原告)如要拆除,希望能補償相對人損失」等語(第22頁:筆錄)。目前系爭地上物並未拆除(見第74頁:勘驗筆錄附圖)。

四、110年09月16日勘驗結果(第74頁至第77頁:勘驗筆錄、現

場圖及照片):

㈠在原告系爭613-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門牌:初來40-5號、結構為鋼鐵造(面積179.3平方公尺)、於95年09月起課徵房屋稅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房屋(下稱被告40-5號建物,第36頁至第37頁:臺東稅務局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與原告成立租

  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②「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

③「然土地原共有人與合建人間之合建契約僅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意旨)。

六、本院110年09月29日對許賢宗之公務電話記錄「(詢問許賢宗到庭事宜)我是許賢宗的太太 賴美如 ,許賢宗對於這件事的立場,與原告許敏宗是一致的,其實事情就是像原告所講的一樣…。另外我們有跟許榮元聯絡過,許榮元的立場跟原告一樣的,所以被告聲請許榮元到庭作證的話,他不願意。」(第103頁:電話記錄)。

七、兩造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八、原告稱(第177頁:原告準備書狀㈡):

㈠被告於95年08月01日至99年07月31日擔任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期間,因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08月0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第107頁至第132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

朱香梅 (即被告之配偶)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02月08日止,係擔任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下稱海端鄉代表會)主席期間,因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0年04月2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第133頁至第174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

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以:①許再得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②卷附第196頁勞動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主張: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④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主張:與原土地所有人許再得間,有前揭債之約定乙節,尚不及契約以外之原告:

  按①「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第188頁:筆錄)、並於95年09月間起課徵房屋稅(第3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

 ㈡許榮元於92年01月07日將所有海端段613-3地號因分割所增加之613-6地號(即系爭土地),以:於93年12月0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3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據上,原告係因許榮元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予許再得無關。

 ㈢縱使被告所辯:許再得(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願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為真,惟雙方間該債權關係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及契約以外之原告,故原告自不受前揭債權法律關係之拘束。因此,被告以:與許再得間之前揭約定,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卷附第196頁「勞動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並無理由:經查:

㈠依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許敏宗(係指原告)君,茲

就坐落於臺東縣○○鄉○○段○鄰○○0000號(係指系爭地

上物)地613-6號土地(系爭系爭土地)同意:社團法人臺

東縣布農青年永續發展協會,在該土地上「申請勞動部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計畫」,辦理【BununUlusShow布農織品傳

統的延續與創新計畫】進行計畫執行。使用期為:109年8月

24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簽約截止日依照附件計劃書執行期程)。」(該影本)。據上,原告係同意:「社團法人臺東縣布農青年永續發展協會」在同意之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核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

㈡況前揭協會嗣因故已取消【BununUlusShow布農織品傳統的延續與創新計畫】後,復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於109年10月20日以高分署清字第1090009546號函覆:錄案備查(卷附第97頁該函影本)在案,故該協會亦因取消該計畫,而已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為敘明。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權占用,故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為16,360元(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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