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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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世雅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
被   告  曾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及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
至111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如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然被告於110年2月開始積欠水電費,經
原告代繳水電費共5,295元,且被告110年3月及4月租金
均未支付,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終
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租約終止後,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期間之
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是此,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水電費
5,295元及2個月租金112,000元,共計117,295元。為此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
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5,600元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每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並於每月15日支付」
、「乙方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
(按即被告)負擔」、「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
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前言、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公
證書、建物第二類謄本、臉書網頁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水
費通知單、繳費明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
公司繳費明細、照片、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受強制執行
紀錄、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57頁)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水電費及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
電費及2個月租金。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45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
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原告雖請
求自110年4月19日起開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積欠之110年4月租金全額,已如前述,
則原告應自110年5月1日開始始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附此敘明。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交
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
日租金加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3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
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是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以56,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使用,被
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
補,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上開占用期間除租金以外之其
他損害,惟因被告拒不搬遷,原告因此無從將系爭房屋作其
他運用等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定租金每月
56,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全部
酌減。
㈥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1,536元(計
算式:112,000+5,295=117,295)。
㈦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承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水
電費117,295元,因兩造簽約時原告已收取押租金112,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僅餘21,161元(計算式
:117,295元-112,000元=5,2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其
得主張沒收全部押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方(指原告)有法定原因終止租約或
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均應於1個月內通知對方,如終止原因
可歸責予乙方,甲方得沒收全部押租金等語。承上所述,本
件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有於1個月內通知被告之證據,要難認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沒收全部押租金等語為有理,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㈠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㈢應給
付積欠水電費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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