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愷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明文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