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2,509元及利息未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42,509元
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