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安琦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驚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