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温筱芸

被告 曾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1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39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因車禍被送至原告醫院接受開刀住院治療,並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手續,當日已以現金繳清住院期間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醫院亦開立明細費用及收據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就自費醫材應有選用之權利,原告於開刀前並未告知伊所使用之醫材恐為日後健保不予給付一事,且於其辦出院手續時亦未告知此情,然原告事後卻以健保不補助為由向被告請求該不受補助項目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舉顯然強迫被告買單,難令被告接受,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11日到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出院,並繳納90,8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惟就自費項目仍應於告知後取得病患之同意,方能認為此部分之醫療契約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局無法支付之三項醫材材料費共計157,939元等情,雖有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被告因車禍到院治療,需要使用三種材料,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支付,被告即須自行負擔,送核程序共三次,健保署均以無明顯脊椎骨髓壓迫而核退此三項之支付,當時醫生依經驗判斷健保局應該可以給付,故未給被告簽自費同意書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當時未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自費同意書」予被告簽立,亦未詢問被告之意願,自難以片面之詞推認被告有默示與原告締結自費醫療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已依原告醫院核算結果給付90,880元才出院一情,同為兩造所肯認,被告並提出原告醫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足見當時被告於出院當時已結清醫療費用,被告自無短付醫療費用可言。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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