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炳宏
陳麗玲
被 告 陳美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4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一),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予以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宏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吳炳宏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原告陳麗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修復漏水管路並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特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內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炳宏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玲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嗣又於
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仍有請求修復漏水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並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時,特定此部分聲明內容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4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2段
133巷13號5樓之1,下稱甲屋),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
以修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正面)。核其所為,並未增減
或更動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屬於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故尚無變更追加合法與
否之問題,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為位在5樓之甲屋之所有權人,吳炳宏、陳麗玲則
分別為甲屋下方同段4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號4樓之1
,下稱乙屋)、同段49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號3樓之1
,下稱丙屋)之所有權人。自106年12月間起,丙屋之主臥
浴室外牆面即出現油漆含水隆起之現象,而乙屋主臥浴室與
共用浴室之天花板、共用浴室外牆面等處亦陸續出現滲漏水
、壁癌之現象。經委請抓漏業者勘查,發現係因甲屋之地板
、水管處有漏水之情形,而向下滲漏,始導致乙屋、丙屋受
有上開損害。然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否認此情,拒為處
理,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甲屋之漏水,以除去對
乙、丙屋所有權之妨害;並賠償原告為勘查漏水原因及修復
乙、丙屋之必要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甲屋,按
如附表所示方式予以修復。2.被告應給付吳炳宏105,000元
。3.被告應給付陳麗玲35,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長住甲屋,僅會於假日短暫居住數
日,自不可能於甲屋幾無用水之情形下漏水至乙、丙屋;且
原告等於107年、108年間曾數度擅自關閉甲屋進水閥,被
告於109年8月間亦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就甲屋停水拆表,
迄於109年12月間始重新申裝,但於此期間乙、丙屋仍有漏
水,更可見乙、丙屋之漏水與甲屋無關。另甲、乙、丙屋所
屬大樓住戶曾委請抓漏業者就該大樓各層漏水原因實施勘查
,結果亦顯示漏水係因該大樓11、12樓管道間漏水,而非甲
屋所致。是本件乙、丙屋漏水所生損害與甲屋無關,自不得
請求被告修復、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甲屋有漏水至乙屋之情形,應可認定:
1.吳炳宏主張其所有乙屋之主臥浴室與共用浴室天花板有滲漏
水之情形、共用浴室之走道外牆面並有壁癌之現象等情,已
據其提出室內漏水、壁癌位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乙屋漏水、壁癌之客觀事實(惟就因果
關係有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而關於乙屋上開浴室天花板漏水與壁癌現象之發生原因為何
、與被告所有之甲屋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以109年4
月8日桃院祥民晨108桃簡1141字第1090012352號函囑託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實施鑑
定,其鑑定結論為:「於本案5樓共用浴室使用食用色素-
紅色六號,做積水測試,觀察本案4樓共用浴室混凝土樓板
(即5樓浴室地板),5樓共用浴室地板防水層與排水管之
管壁間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於4樓天花板之排水管管壁間有
紅色水滴持續滴水滲漏水現象,……,顯示5樓共用浴室防
水層與排水管之管壁間防水喪失使用功能,與被告所有甲屋
有直接關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依鑑定書所附施
測照片,亦可見本件實施鑑定時,有以紅色色素水於甲屋共
用浴室放流,乙屋共用浴室天花板則有出現紅色水滴滲漏之
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本件鑑定機關經指派實際施
鑑人員 吳翃翊 於言詞辯論時經通知到庭說明,其亦陳稱:本
次鑑定,鑑定機關指派3位建築師、一位器材技師到場實施
,鑑定之步驟包括檢測水管內有無滲漏水、探測牆面濕度、
以低壓灌注法觀察水壓有無異常下降、再以食用色素實施積
水測試,看色素水有無流至下層浴室、管道間或天花板、以
及使用紅外線熱感應來測試是否有水溫溫差,最後是以積水
測試之結果獲致結論。本件在5樓浴室使用食用色素水進行
積水測試,在4樓浴室天花板有明顯滲漏出色素水源,就表
示漏水是由5樓流至4樓。又4樓浴室混凝土天花板出現滲
漏水源,浴室牆體亦有因滲漏水而破損之現象,且壁癌係由
天花板延伸至牆體,即可推論係因4樓浴室天花板積水擴散
至浴室四周牆面,而滲透至牆體,產生壁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2至134頁)。綜合上情,上開鑑定結論認甲屋浴室
地板與排水管管壁間之防水失效,為乙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係基於施鑑人員現場觀測所見甲屋排水後於乙屋發生滲漏
之結果而得知,並非憑空推測;其推論乙屋壁癌係因漏水擴
散滲透所致,亦合乎水分在透水材質中,會向外擴散、向下
流動之物理性質,並無違常理。參照住保會109年4月27日
函文所載,與吳翃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二第20頁
、136頁正面),本件鑑定之施鑑人員既具備相關領域之學
經歷與職務經驗,此部分鑑定結論又係本於確實之證據,以
合理之推論獲致,其意見應屬可信。
3.關於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原選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嗣
後卻改由原告屬意、收費低廉之住保會實施鑑定,並非適當
等語。然住保會係經本院選定,而以上開函文正式囑託鑑定
,已如上述,此鑑定之實施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其證據能力殆無疑義,先予說明。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書附件編號6顯示紅色色素水滲漏之照
片,係原告於事後自行拍攝,而否認其真正,然吳翃翊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院陳稱:積水測試中,浴室防水層漏水大約在
施測後10至20分鐘可以測出結果,鑑定書附件編號5、6所
示,紅色色素水滲漏至4樓天花板之照片,便是一同到場施
鑑、負責操作儀器的專業技師於鑑定當日所拍攝,只是為了
確認色素水有無繼續蔓延擴散的情形,也有提醒各該當事人
繼續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認紅色色素水滲
漏之現象為施鑑人員現場所見,照片亦為施鑑人員所當場拍
攝,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屬實。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自102年起於甲屋即少有用水,而認乙屋漏
水並非源自甲屋,然觀諸被告所提水表度數明細與所附之水
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4至61頁),內容顯示被告於107年
6月至108年4月間,每一水費計費週期仍有1至7度不等
之用水。考量1度水之容積為1立方公尺,再參照鑑定書附
件編號6所示照片,本件施鑑時僅以適足充滿甲屋共用浴室
地板、尚未逾越其門檻高度之水量進行積水測試,即已足致
排放水滲漏至乙屋,應可預見縱使被告每一計費週期僅在甲
屋使用如此之水量,仍可能導致乙屋發生間歇性滲漏水之情
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之因果
關係。
⑷被告雖另以乙屋共用浴室外牆面之壁癌並非自天花板延伸,
與鑑定意見認為係源於天花板漏水不符,且上開鑑定意見諸
多情節僅為主觀臆測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乙屋共用浴室
外牆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左下),可見其牆面壁癌確
有分布於接近天花板之位置;且鑑定意見之獲致,本非全部
須依觀測、實驗之結果而直接證明,本於觀測、實驗所得之
徵象,而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經驗,甚至為常人所知之經驗
或論理法則加以推論,亦無不可。此部分鑑定意見既係本於
壁癌分布之客觀證據,而為合乎一般物理法則之推論,並無
顯不合理之情形,尚難以主觀臆測加以指摘。
⑸至於被告辯稱乙屋漏水情形經勘查係因該大樓11、12樓管道
間漏水所致,然依卷附勘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
108頁),可見該次勘查中,該大樓各該樓層發生滲漏水之
位置,在於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與牆面、靠陽台之房間、天
花板等處,參照該號各層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與本件發生滲漏水之共用浴室天花板、外牆面明顯不同
,自難認上述滲漏水之情形為該勘查報告認定之原因所致。
4.綜上,上開鑑定結論既屬可信,被告相關辯解又非可採,乙
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以及共用浴室外牆壁癌之情形,與甲屋
共用浴室之排水管與地板防水層效用欠缺有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㈡本件丙屋之滲漏水現象,尚難認定為甲屋之滲漏水所致:
1.本件丙屋之主臥室外牆面油漆,經檢測有含水隆起之情形,
有住保會鑑定書附件編號15至18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等客觀事實(惟就因果關係有所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而關於丙屋主臥室牆面含水隆起之原因,上開鑑定書鑑定結
論雖以:「5樓共用浴室地板防水層與排水管之管壁間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於4樓天花板之排水管管壁間有紅色水滴持
續滴水滲漏水現象,『並滲漏至管道間,造成本案3樓管道
間之牆面油漆有含水現象』」。但就獲致此一結論之理由,
吳翃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實施鑑定時,紅色色素水已
經積滿4樓共用浴室天花板的位置,但要等到下方的水蒸發
後,才會繼續向下漏,因此沒有觀測到紅色色素水流到3樓
。之所以可以認定3樓牆面隆起係因5樓共用浴室滲漏所致
,是因5樓漏水至4樓天花板後,積水會經由混凝土吸收,
順流至牆面,再流至4樓地板也就是3樓天花板,再向下流
至3樓牆面。5樓流至4樓、4樓流至3樓,都是同一蔓延
路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5頁)。足認此
部分之鑑定結論,並非直接觀測紅色色素水之滲漏情形所得
,而係基於水流動之通常性質加以推論。然而,關於甲屋共
用浴室之滲漏水流至丙屋之路徑,究係因排水滲漏至管道間
後,透過管道間流至丙屋,或藉由混凝土吸收擴散之機制流
至丙屋,鑑定書之結論記載與吳翃翊到庭所為說明已有不一
。況且,吳翃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滲漏水的源頭之後,
水的流向就會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依
一般經驗法則,甲屋、丙屋間既有乙屋相隔,則丙屋之漏水
現象除了自甲屋經過乙屋,繼續向下滲漏至丙屋之路徑以外
,應尚有因乙屋用水,而直接滲漏至丙屋之可能性。然依住
保會110年4月19日函文所述,本件並無拍攝對乙屋主臥浴
室與共用浴室實施積水測試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無法證明有就乙屋實施積水測試或以其他方式實施鑑定之
情形。是甲屋、丙屋既有一層樓之間隔,中間之乙屋本身防
水機能欠缺之可能性又無法排除,水於混凝土中之流向復非
固定,似無法當然推論丙屋牆面含水之現象即為甲屋之滲漏
水所致。從而,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並無直接證據可佐,所為
推論又無充分合理之經驗法則可憑,尚難遽以採信。丙屋滲
漏水之現象與甲屋之因果關係,即屬無法證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甲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屋共用浴室之地板防水層與
排水管管壁間防水喪失功能,導致其排水滲漏至乙屋,既已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對甲屋之維護有所欠缺,以致乙屋所有
權之完整受有妨害。是吳炳宏本於乙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甲屋修復,以排除此等侵害,應屬有據。又對照上
開鑑定書附件編號4、5、7照片所顯示之甲、乙屋浴室格
局、層架與馬桶等設施之裝設位置、開拆天花板而發現紅色
色素水滴漏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正面),可
見本件甲屋共用浴室排水滴漏至乙屋之位置在於甲屋共用浴
室馬桶之下方周圍,是吳炳宏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
將甲屋共用浴室馬桶排放管周邊之防水層予以更新,即屬可
採。被告雖辯稱此等修復方式未經鑑定,然此部分漏水之原
因既已知悉為防水層失效所致,將失效之防水層更新,應係
通常經驗中合理、常見之修復方式,並無非為鑑定不可之必
要,併此說明。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甲屋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修復其共
用管道間之給水管與防水層部分,住保會鑑定結論所指甲屋
漏水滲漏至共用管道間,而滲漏至丙屋一節,所憑證據與推
論理由尚有不足,已如上述。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請飛鼠
程有限公司對管道間實施勘查之勘查報告與所附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32頁),主張該大樓管道間於5樓之甲屋
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但該公司並非本院於訴訟中依法囑託鑑
定,其出具之勘查報告應僅能視為書證使用。而其報告中所
述勘查結果之真確與否,既經被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6頁反面),由其所附之管道間攝影畫面,亦無法判定攝
影之位置是否確為甲屋所在之5樓位置,應無法以此認定甲
屋共用管道間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從而,甲屋共用管道間之
防水機能究竟有無欠缺、是否因此滲漏至乙、丙屋而妨害原
告等之所有權,應無法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修
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而工項若係連
工帶料,無法區分其各別金額時,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
折舊估算。本件被告疏於維護甲屋防水機能,致乙屋天花板
有漏水之情形,浴室外牆面並發生壁癌之現象,已如上述,
就乙屋所有人吳炳宏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而此等
損害之預估維修費用為26,800元(含施做必要之保護連工帶
料1,500元、主臥浴室與共用浴室天花板拆除3,000元、重
新施做塑膠天花板含損料約3,000元、主臥走道壁癌處剔除
1,000元、批土打磨3,000元、重新上漆連工帶料3,500元
、垃圾清運10,000元、完工清潔1,800元),有住保會上開
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其中重新施做塑膠天花
板部分,係將材料以新換舊,應予計算折舊。參酌行政院制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10年,而乙屋係於82年間建築完成,其浴室天花板迄
於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則此部分計算折
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300元。至於其他工項
,或屬施工之工資及耗材,或屬直接複合於房屋之油漆等材
料,並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吳
炳宏就乙屋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24,100元【計算
式:26,800-(3,000-300)】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衡諸常情,房屋發生漏水現象時,因漏水原因多須仰賴特
殊知識經驗始能知悉,故房屋所有人通常均必須委請相關業
者實施勘查,始能知悉應行使權利之對象,如因此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應可認與侵權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非被
告侵權事實所致之直接損害,仍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吳炳宏本件為查知漏水原因,委請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實施勘查,因而支出勘查費用5,000元,
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吳炳宏請求
被告賠償勘查費用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吳炳宏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29,100元
(計算式:24,100+5,000=29,100)。
3.至於陳麗玲請求被告賠償漏水勘查費用5,000元,與丙屋修
繕費用30,000元部分,因丙屋之漏水與甲屋之因果關係尚無
法證明,已如上述,陳麗玲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亦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吳炳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修復甲屋,及賠
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與陳麗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將甲屋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予
以修復部分,其工程價額並無特定之估價單可參,考量此部
分之請求係為排除乙屋所有權所受侵害,爰參照乙屋受損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價額,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對應圖面位置│修復方法│
├────┼───────┼─────────────────┤
│1│附件平面圖所示│將左列維修處所1所示,共用浴室馬桶│
││「維修處所1」│排水管週邊之防水層更新。│
├────┼───────┼─────────────────┤
│2│附件平面圖所示│將左列維修處所2所示,共同管道間內│
││「維修處所2」│甲屋所使用之給水管與防水層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