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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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邱翊 承
被 告 鄭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戶籍地在
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院就本件並
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