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第一次衝撞發生後,上訴人因遭記者、身著制服警察及群眾包圍本案車輛時,係為離開現場而二次有意踩油門往前偏駛,而由其偏駛及衝撞之速度以觀,上訴人係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等語,而否定起訴上訴人第二次衝撞行為即具殺人之犯意。惟對距第二次衝撞不到一秒鐘之第三次衝撞,原審卻以本案第二次衝撞後,證人 陳楷文 、 李憲平 、 王健強 及旁觀民眾即分別向上訴人高喊:「你撞到人了」、「車底下有人」,且證人丙○○因第二次衝撞捲入本案車輛時,右側鎖骨遭輪胎壓過、身體背面左側拖地,攀附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證人陳楷文亦感覺到本案車輛有往上跳動之情狀,上訴人對於證人丙○○遭輾壓過而捲入本案車輛車底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認定上訴人第三次衝撞,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證人王健強雖於第一審證稱:這時伊即大聲並持續喊:「車底下有人」,當時藍綠民眾叫囂聲音還是很大聲,此時很多民眾也在大喊:「車底下有人」云云,然證人李憲平於第一審證稱:伊也跟上訴人說:「你撞到人」,此時旁邊有人大喊說:「車下有人」,上訴人此時就是視線往前看,沒特殊表情,感覺好像要離開現場云云,證人陳楷文證稱:整個過程中有無人喊「車底下有人」,伊並無法確定云云,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亦均未發現有人喊叫「車底下有人」乙事。顯見當時現場吵雜,叫囂聲很大,上訴人顯然無法聽到有人叫喊「車底下有人」乙事,否則上訴人絕不可能「視線往前看,沒有特殊表情」。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及第三次衝撞均約五公尺始停下,然理由欄卻採用證人丙○○於第一審之證述:(第二次衝撞)伊正面衣服被捲入上訴人車子的傳動軸內,被車子拖行十多公尺,證人陳楷文證稱:(第二次衝撞)上訴人開了約五公尺就停止,上訴人有突然往前直駛二、三公尺左右(即第三次衝撞),第一次衝撞停下來的地方到第三次衝撞停下來的地方距離不會超過二十公尺各云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由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證人丙○○、陳楷文、王健強、 陳志明 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前後衝撞採訪之記者,並造成記者受傷,是因上訴人開車差一點撞到停在路邊之台灣建國聯盟宣傳車,致有人要毆打他及砸其車輛,上訴人一緊張,加上警察要拉他下車,上訴人要解開安全帶下車,警察誤以為上訴人要拿東西抗拒,遂制止上訴人不要動,在一拉一扯之間,上訴人離合器踩滑及誤踩油門所致,且因心情緊張致外面有人喊車下有人亦沒有聽到,並非故意踩油門衝撞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丙○○、陳楷文、李憲平、王健強、乙○○、陳志明、丁○○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稱:當時民眾將手伸進伊車內毆打伊,加上警察要拉伊下車,伊一時緊張以致離合器踩滑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往前行駛,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丙○○,致其正面衣物捲入車底傳動軸,嗣車輛又往前行駛後停下,使證人丙○○受傷,已經上訴人供承在卷,與證人丙○○、陳楷文、李憲平、王健強、乙○○、陳志明、丁○○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相符,可以採信。⑵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第一次衝撞後,因遭記者、身著制服警察及群眾包圍本案車輛時,係為離開現場而二次有意踩油門往前偏駛,而由其偏駛及衝撞之速度以觀,上訴人係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⑶本件第二次衝撞後,證人陳楷文、李憲平、王健強及旁觀民眾即分向上訴人高喊:「你撞到人了」、「車底下有人」,被害人丙○○亦因第二次撞擊遭捲入本案車輛,又右側鎖骨遭輪胎壓過,且身體背面左側拖地,攀附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陳楷文一感覺到車輛有往上跳動之情狀,駕駛人手握方向盤,對丙○○遭輾壓過而捲入本案車輛車底,自無從諉為不知。⑷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重一.一五噸,總重量二.六六噸,客觀上上訴人應知如繼續駕駛該車行進,將可能使正面捲入車底之丙○○死亡,乃仍執意駕車前行,為第三次衝撞,上訴人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等語綦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丙○○、陳楷文、李憲平、王健強、乙○○、陳志明、丁○○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認上訴人第二次衝撞被害人丙○○後,丙○○已捲入車底,證人陳楷文、李憲平及在旁群眾均已大喊:「你撞到人了」、「車底下有人」,上訴人手握方向盤亦應感覺車輛輾過之振動,客觀上應知如繼續駕車前行,將可能壓死丙○○,而仍駕車前行,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敘其認事採證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對於其駕車撞擊被害人丙○○之過程並未爭執,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駕車衝撞約五公尺始停下,未說明其採認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妨害公務、毀損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傷害、妨害公務、毀損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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