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拆除毀壞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所有台北市○○區○○○路○段一二0之十二號房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加蓋建築物或系爭違建)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緩刑二年諭知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專憑證人 王清揚莊秀蘭侯春榮祁大豪邱建智丁翠蘭 等人之供述,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王清揚及莊秀蘭於第一審所答,均為「應該是」、「不記得管委會是否同意」、「印象中」、「好像有人說」、「但沒有印象」、「記得是說」、「我的認知」,性質上屬意見證據,原審並未究明是否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遽採為判斷依據,有違採證法則。㈢、原判決逕以證人祁大豪之證詞,而認愛群大樓自行僱工拆除違建之經驗不足以稱為慣例,然何謂慣例?為何愛群大樓長時間以來處理違建之案例仍不能稱為慣例?原判決就認定前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未見詳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縱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係依法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刑法第二十一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上訴人曾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確認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詳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原擔任台北市○○區○○○路○段○○○號愛群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曾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告訴人二人之前手邱建智協調前述違建拆除事宜,嗣後並委由總務委員祁大豪僱請四名工人拆除系爭加蓋建築物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牆之事實;及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上訴人僱工拆除毀壞系爭加蓋建築物之情形;並援引證人祁大豪、 黃嫻靖 、侯春榮之證述;暨參酌卷附現場拆除之相片,以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份愛群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記載:「關於頂樓四戶違建戶回饋所有住戶補償金事項……經全體裁決決定每戶兩萬元(新台幣,下同)整,……經邱建智(C棟13D)、 丁玲玲 (C棟13E)、 歐路得 (C棟13C)全權授權丁玲玲小姐代表,三戶同意如其中有不同意接受者,得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等語,可知當日會議僅決議違建戶有不配合繳納補償金情形時,應由律師發函通知工務局進行拆除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拆除毀壞告訴人二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加蓋建築物等犯罪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加蓋違建物之決議係由愛群大樓管委會以合議方式達成,實際執行者亦非上訴人;且依管委會決議拆除違建物,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係愛群大樓長久以來之慣例,何況愛群大樓管委會此次逕自拆除危害公安之頂樓違建,已得告訴人二人之前手屋主邱建智同意,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且敘明:⑴九十五年七月份愛群大樓管委會並未決議違建戶不依約繳納補償費時,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僅表示管委會可依法處理而報請工務局拆除,故前述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與管理委員當日達成之決議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漏載情形。其次,由愛群大樓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違建之作法,若係愛群大樓實行之慣例,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時,為何未決議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而係決議報請工務局依法處理。又證人祁大豪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間邱建智有自行拆除一處違建,是他嫌管委會處理太貴,所以決定自行處理;另有一個違建戶說其沒空,請管委會僱工拆除,其再付款等語,然該前例業經明確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與本件並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有別。況上述兩例亦不足以代表愛群大樓長時間以來均以此方式解決違建問題,而未達到一般人所謂慣例之程度。⑵前揭會議決議,並非謂管委會可自行僱工拆除,已無疑義。又證人邱建智於第一審所證稱:管委會曾經強迫我們簽名、打洞,要交十四萬元,否則要交工務局來拆除,且花了十四萬元也要我們出,打洞是打在邊邊,不是拆除違建,另印象中曾經有曬衣服的地方影響進出,管委會認為不好,所以我們自行把門拆除,不是拆違建等語,核與本件上訴人未依九十五年七月份之管理委員會紀錄內容處理,而擅自執行拆除之情節,顯有不同。且不能以證人邱建智曾自行拆除曬衣架或同意打洞,即認證人邱建智有概括同意本件之拆除,甚或以告訴人二人亦應遵守前手已同意事項,作為免責理由各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又證人王清揚、莊秀蘭於第一審之證言,其中縱存有諸多其等個人意見,然原判決引用該部分證據,旨在說明上訴人辯稱:依九十五年七月份管委會決議,管委會可逕行拆除系爭違建,僅係漏載在會議紀錄內等語,尚非可採,並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主要證據。是縱除去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犯罪係現行何項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僅泛指其依法執行愛群大樓管委會之決議係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認依憑前揭證據資料,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縱未敘明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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