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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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月眉段)一二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鍾日 有所有,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鍾日有誤載為 鍾月 有。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該土地分割為月眉段一二一六之一六地號、一二一六之二七地號、一二一六之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 鍾月有 所有,嗣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鍾月有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哲榮 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伊申請補發,伊亦疏於查核,予以准許,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登記由鍾哲榮繼承取得。 嗣鍾哲榮 將上開三筆土地中之一二一六之一六地號、一二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千八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千零四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麗琴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八十九年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鍾日有,以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補發時,伊始知悉上情。鍾日有即以伊轉登載錯誤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訴請賠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伊應賠償鍾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該判決賠償鍾日有本金、利息、費用等共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零二元(下稱系爭損害)。鍾哲榮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於李麗琴所有,使伊無法將前開誤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鍾日有所有,致鍾日有受有損害,伊因而賠償鍾日有上開款項,顯見鍾哲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鍾哲榮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六十元計算,即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因鍾哲榮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轉登載錯誤,其受益人為鍾月有,非伊之被繼承人鍾哲榮,其受損人為鍾日有,並非上訴人,鍾月有之受益與上訴人賠償鍾日有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相當;又如鍾哲榮係受益人,然其繼承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其知情時,所受利益也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故若原告依法非該權益之歸屬對象,縱使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原為鍾日有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鍾日有誤載為鍾月有,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鍾月有死亡,由鍾哲榮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鍾哲榮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李麗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日有,鍾月有雖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所有權,鍾哲榮繼承鍾月有之財產後,雖形式上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嗣鍾哲榮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李麗琴,係無權處分,其獲取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鍾日有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權益應歸屬於鍾日有,而不及於為登記機關之上訴人,鍾哲榮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僅對鍾日有構成不當得利,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主張因鍾哲榮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利益,同時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鍾日有所有,鍾日有始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訴請賠償,造成上訴人有系爭損害,鍾哲榮對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系爭損害,係因鍾日有行使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所致,而鍾日有所以能行使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則係因上訴人登記錯誤及鍾哲榮無權處分造成鍾日有損害,二個因素所造成,缺一不可,因此就因果關係而言,鍾哲榮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害,應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尚難謂鍾哲榮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利益,致上訴人遭受系爭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或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在於規範不當之財產變動中,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於受害者,以符公平原則,若拘泥於條文之文字,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將與社會上一般通念之情理有違,如本件鍾哲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若依上開解釋,最後竟不負返還之責任,不符公平原則,亦違事理云云。惟查我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本件情形,鍾哲榮並非完全不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即無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即具備。查系爭土地本非鍾哲榮之應繼承標的,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因上訴人誤載所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在鍾哲榮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麗琴前,上訴人原可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因鍾哲榮前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為此項更正登記,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鍾哲榮同時受有取得土地出售對價之利益,即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始點,在於上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之時,並因此同時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鍾哲榮之受領利益,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鍾哲榮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何?原審並未詳查審認,事實尚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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