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雄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迄翌日(即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嗣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經警員觀察、測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用手臂保持平衡》」,「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有《歪曲、未連續》」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然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