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47號聲請人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蕭福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6股票11000002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8股票11000003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L-000019~000020股票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