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分別為RYV-一一一號及LTO-八八六號機車,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祥巷九二號,利用該房屋曠廢已久,無人居住之機會,進入該屋內竊取丁○○所有洋酒、北京虎骨酒、瀘洲老窖酒各二瓶、海鷗牌照相機一台及手錶三支(共價值約新台幣七、八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丙○○、乙○○所竊取屬丁○○所有之物品(已發還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彥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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