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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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上訴人 樊孝德 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樊孝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柏睿 以營利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廖柏睿係因其於案發前一天向伊借錢,才暫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質押伊處,隔天償還借款新台幣(下同)800元,並取回該毒品,因與伊有土地仲介糾紛,才會誣陷伊云云,及證人廖柏睿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伊遭警查獲時,警方在伊背包內發現側錄光碟並觀看後,問伊要不要「咬他」(意即對光碟畫面中之上訴人為不利指證),如果「咬他」,可以減輕罪責,伊因與上訴人間有糾紛,乃憤而誣陷上訴人云云,證人 江正鈞 於原(更審前)審亦證稱:廖柏睿因與上訴人間有為借款之事吵架,氣不過,就要把毒品放在上訴人那邊,然後拍成光碟拿去給警察,以陷害上訴人,其等間之前好像有因廖柏睿未將土地買賣仲介費給上訴人,雙方撕破臉云云,認均非可採,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㈢)。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廖柏睿嗣後所稱伊與廖柏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足憑信,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剖析論證明確,至廖柏睿於第一審作證時,另稱:上開側錄光碟中,伊與上訴人間對話所稱「5張」,係指伊以2000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欲先還上訴人500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44頁),要同屬該證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取,原審即便未就此部分一併說明論駁,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仍無違法可言。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廖柏睿於第一審明確證稱:伊沒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係因與上訴人有土地糾紛,才對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並就卷附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之側錄光碟中,對話內容所述500元一節,作詳盡解釋;另 江政鈞 於原審亦證稱:廖柏睿拿到土地仲介費後未給上訴人,二人因而不睦,廖柏睿乃把毒品放在上訴人那邊,拍成光碟,要拿去給警察云云。足證廖柏睿偷拍上述光碟之目的,係為陷害上訴人及勒索、逼上訴人簽立本票,才保留該光碟,未立即將之送交警察,是在未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江政鈞證詞之情況下,應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原判決對各該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略而不論,逕行判決上訴人有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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